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1942号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洪山北路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2386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8723785307G。
负责人:周文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首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太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太平镇政府向三建公司支付赔偿款8446572元及利息(以8446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镇政府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建公司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一、太平镇政府向三建公司支付赔偿款12673957元及利息(以12673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太平镇政府向三建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1530059.9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太平镇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被告就×***建设工程发出《招标文件》,工程名称为×***建设工程,建设地点为从化市太平镇内,建设规模为教学楼2幢、综合楼3幢、食堂1幢、风雨操场幢等相关配套设施的房建工程及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围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投标总价大包干。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被告及从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为前述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开展各项工作。2018年,因被告原因要求解除前述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合同,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中标后积极开展施工,已按约定完成施工通道打通工程、施工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和部分土方填土工程;双方于《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完成实际已发生的工程和工程量进行测定核实补充签证;并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签证。签证完成后,原告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价,经评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46572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广东**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73957元及利息。
关于停工日期的问题,由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才收到被告出具的要求原告停工的书面函件,原告才正式停工,因此实际停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被告也确认2018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停工。但在2020年7月17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在对管理人员工资发表意见时,原告认为停工日期为2017年12月。
关于购销合同定金,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关于预期利润损失,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批准的《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规定的工程利润为18%,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13.2规定的利润为30%。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酌情按工程利润的3%主张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即1530059.93元。
被告太平镇政府辩称:一、我方确认作为招标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化建招(公施)中字[2011]第[375]号,确定原告为×***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4900886.52元。太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校园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围墙工程,合同价款为6101111.09元。我方主张停工日期应为2017年3月3日,理由是2017年3月3日太平镇政府在内部会议上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公司鉴定报告鉴定出的损失数额过高,很多项不具有合理性,一是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德高公司鉴定报告中第一项管理人员工资明确只有4人,而**公司鉴定报告管理人为16人。原告只是在工程初期进行了施工通道的打通工程,进行临时设施准备工作和土方填土工程,所以原告只是在工程初期进行了工作,工程中后期根本没有其他工作,所以不可能需要16名的管理人员,而**公司报告完全脱离了实际工作。另外,本身原告在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工资记录表中最多的时候也只是8人,在后期人少的情况之下又曾经有2、3、4人等,所以该工资记录表也是原告本身提交并认可的,在最多只有8人的情况下,**公司的评估作出16人,明显也是不合理、不合法。除了手写的工资记录表,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为16人支付了相关工资。所以我方认为该评估报告明显不合理。且所涉的项目是需要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等,而实际中一开始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及部分填土工程,在长达多年之中不需要配备那么多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做工程量评估报告进行了评估,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鉴定报告鉴定为价值168万元左右,但按照鉴定报告配备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人数16人计算,即使按我方主张的施工起止日期计算下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就高达500多万元,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起止日期计算高达700多万元管理人员的工人工资,完成的工程量与和工人工资两者相比较明显不合理,在实际中也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管理人员人数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表的人数确定。二、**公司《报告书》载明的第三项37161元的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至少还有三成残值,应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37161元的七成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三、原告起诉时提交德高公司所作出的报告书,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同意向原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太平镇政府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建设规模约2000万元,计划工期450日历天。该《招标文件》13.2写明投标人按照招标图纸及以下方式自行计算、编制工程预算。工程计费程序表执行穗建造价(2009)1号文件中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其中利润按30%计取。
2010年12月22日,太平镇政府向各投标单位发布《×***校园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围墙工程招标补充文件》,内容为:本工程的所有前期费用(包括:图纸设计预算费按中标价的4.5%计算、图纸审查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媒体广告费、招标场地使用费、交易费等),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将这笔费用考虑在工程报价内。中标单位在中标公示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需支付招标代理费(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工程招标收费标准计算)、媒体广告费、招标场地使用费及交易服务费(中标价*0.14%)、图纸设计费、预算费、图纸审查费。逾期视为弃标。由建设单位选取第二候选人。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处理。
2011年5月10日,太平镇政府与三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校园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从化市太平镇,发包人为太平镇政府,承包人为三建公司。工程内容为面积约30000平方米的场地平整、围墙及挡土墙建设。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围墙及挡土墙建设。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第12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为6101111.09元。双方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1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36.1条: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第44.1条: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44.4条: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4.5条:一方依据44.4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报价汇总中的价格应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内规定及合同包含内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第37条争议: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依法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0月24日,太平镇政府向三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三建公司为×***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4900886.52元。
被告太平镇政府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太平镇政府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工程前期招标工作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太平×***建设工程前期招标工作(勘察、设计)有效的请示》(从太府报[2016]66号)收悉,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按2015年立项批复(从发改投[2015]541号)重新启动建设。二、对此前已施工的工程勘察、设计等产生的费用,由区财政局审核把关,按实结算。三、终止施工合同、解除中标通知书等手续由你镇与现有施工单位商洽解决。违约金由你镇垫付,日后报区政府研究。四、请你镇按建设项目的有关程序完善项目前期审批手续,依法依规重新开展设计、招投标等工作,加快推进项目建设。
被告太平镇政府提交的《太平×***勘察、设计合同终止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会议地点为从化区欣荣宏大厦六楼城规监理代建部办公室,参加单位为从化区太平镇政府科教文办、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华南工程物探技术开发总公司,会议主持为城规监理代建部吴工,会议内容有:相关单位意见:1.省城规监理公司:①根据太平镇政府及从化区府办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召集勘察、设计单位商议终止合同有关事宜。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该项目当时实际情况对如有未付清款项必须以书面形式上报太平镇。2.太平镇政府科教文办:①勘察、设计单位认真按区府办文件精神要求配合做好合同终止有关事宜,代建单位做好协调工作。②勘察、设计单位如有未付清款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太平镇政府反映,并提供真实有效证明材料。3.华南物探公司:①因该项目历时较长我司需翻阅该项目存档资料才能清楚是否已完成勘察结算工作。4.博厦设计院:①该工程挡土墙、场地平整图纸设计费用仍未向我司付清,我司将会以书面报告已完成成果,希望太平镇政府能付清我方设计费用。该《会议纪要》后附《会议签到表》,其上有参会的四个单位主体的代表签名。
2018年9月10日,太平镇政府向三建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解除太平×***项目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1年5月经公开投标与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校园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围墙工程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6101111.09元;同年10月,贵公司经公开投标,获得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从化建招(公施)中字[2011]第[375]号),中标价为44900886.52元。由于上述项目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经请示区政府,根据从府办复[2017]105号文件精神,上述项目需重新启动实施。现我单位需与贵公司终止项目合同及解除中标通知书,请贵公司见本函后三天内到我单位商洽相关解决事宜。
2018年12月25日,太平镇政府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明确:太平镇政府作为招标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三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三建公司为×***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4900886.52元;太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101111.09元。二、三建公司自获得中标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施工通道打通工程、施工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和部分土方填土工程。三、太平镇政府认可三建公司已进行第二条所述相关工作的事实,但暂时无法核定具体工程及数额,同意在30天内对第二条陈述项目内容根据实际已发生的工作量进行测定核实补充签证。双方同意对此通过诉讼解决(含合理律师费),对法院的裁决意见和结果不持异议。太平镇政府以此途径和裁决数额赔偿三建公司损失。四、双方同意上述条款得到确定后,自愿解除上述《中标通知书》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太平镇政府有权对于×***的全部建设项目重新进行招投标。五、三建公司未按《中标通知书》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非因三建公司原因造成的,太平镇政府不得追究三建公司相关的违约责任。
2019年1月4日,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拟建场地进行钻探,并出具了《太平×***钻探报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施工便道回填土的深度可根据该钻探报告进行计算。
三建公司在起诉至本院前曾委托德高公司对涉案工程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德高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载明:一、致委托方函: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8月19日。价格评估方法为成本法。价格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施工工程因故中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8446572元整。
太平镇政府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德高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评估结论过高。太平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经依法摇珠选**公司依法进行鉴定。**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出具涉案工程《报告书》。《报告书》载明:以2011年5月12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进行本次价格评估。结论为:×***施工工程因故中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无争议)为9501023.00元;×***施工工程因故中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有争议)为3172934.00元。《报告书》中的《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施工工程因故中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评估明细表》**:一、管理人员工资(分别按被告确认的工期和原告确认的工期评估金额),其中管理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为63214元,2012年为50509元,2013年为55226元,2014年为59216元,2015年为64827元,2016年为71011元,2017年为71365元;二、购销合同定金损失包含原告主张的水泥购销定金10万元、主体工程分包定金30万元、打桩工程定金12万元、砖沙购销定金8万元,合计60万元;三、设备设施损失37161元;四、2011年至2016年临时办公室租金损失160800元;五、施工道路费用损失678253元;六、土方回填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44056元;七、土方回填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8541元;八、土方围墙图纸设计费274550元;九、图纸审查费18000元;十、土方回填工程预算费15643元;十一、土方回填工程1008258元;十二、主体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187653元;十三、主体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该项写明因没有依据无法评估;十四、主体工程预算费101782元。以上合计,(无争议)损失费用合计为8013181.00元。(有争议)损失费用合计为2269329.00元。《报告书》中的《设备设施评估明细表》**各项资产设备的评估总值:**台式电脑每台单价为3159元共4台为12636元,佳能打印机1台为2115元,办公桌椅每套单价为630元共8套为5040元,1.2米大床每套单价为765元共8套为6120元,1米餐台带木椅1套为2070元,实木沙发1套为9180元,上述共计37161元。
2020年8月3日,**公司出具《评估说明函》,内容为:关于上述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第五项道路平整工程的施工时间和第十一项土方回填工程的施工时间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计算时间内。所以应在计算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时扣除上述工程造价费用中的管理费和预算包干费合计81099元。其中第五项道路平整工程中的管理费为14873.28元,预算包干费为5989.6元,第十一项土方回填工程中的管理费为51332.21元,预算包干费为8903.84元,合计81099元。
庭审中,对于上述**公司的《报告书》载明的损失项目,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其中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和十四项共9项损失费用评估金额,双方确认第十二项主体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评估金额按照182171元计算,第十三项招标交易服务费评估金额按照62861.24元计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且双方同意以2011年5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双方均表示同意不按照**公司在《报告书》中计算的利息,由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点。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购销合同:①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及相应定金收据,定金收据显示定金为10万元,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太平×***项目部向***订购水泥,甲方经办人为***;②与案外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主体)》及相应收据,定金收据显示定金为30万元,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太平×***项目部向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基础、主体框架、砌筑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桩承台、基础、主体框架、砌筑包工、包施工机械机具、包模板木方、包支顶脚手架、包排栅、包小五金等,甲方经办人为骆润新;③与案外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收据,定金收据显示定金为12万元,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太平×***项目部向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桩,甲方经办人为骆润新;④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及相应收据,定金收据显示定金为8万元,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太平×***项目部向***订购砖、沙、碎石、石粉等材料,甲方经办人为***。上述已付购销合同定金显示共计60万元。
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工资领取记录本载明:2010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有***、***、***等人签收工资,并**了人员职务、每人每月工资数额以及年终奖等,如***工资为每月12000元、***工资为每月12000元、***工资为每月5000元等。三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管理人员工资应按照该工资领取记录本的记录内容从2011年5月计算至三建公司主张的停工日期2017年12月。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该工资领取记录本,本院整理表格如下(表1):
年份
2010年7-12月
2011年全年
2012年全年
2013年
1-8月
2013年
9-12月
2014年全年
2015年全年
2016年1-6月
2016年7-12月
2017年全年
管理人员人数
3人
5人
7人
7人
5人
4人
3人
3人
2人
2人
(表1)
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太平镇政府均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表示对于场地平整、填土、围墙部分的工程,有申请过进度款,但是当时没有争议的阶段,也就没有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提交过请款申请的材料。在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对数,但达不成一致意见,数据没有确定,就没有书面请款。被告也确认原告没有书面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是由于被告太平镇政府一方的原因解除合同,原告三建公司没有过错,且在原告三建公司完成了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时隔多年,被告太平镇政府未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告太平镇政府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三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三建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双方解除合同日期及停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太平镇政府主张停工日期应为2017年3月3日,理由是2017年3月3日太平镇政府在内部会议上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三建公司认为应以2018年9月10日其收到太平镇政府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停工相关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停工日期。本院认为,太平镇政府主张在2017年3月3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已经确定与三建公司解除合同,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显示有三建公司人员参与,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太平镇政府在会后通知三建公司解除合同及停工的事宜,直到2018年9月10日才向三建公司书面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实际解除日期应为2018年9月10日,停工日期按照原告三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的2017年12月确定。
二、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
原告三建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本中,**了2010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管理人员名单、人数和发放工资数额。原告三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管理人员工资应按照该工资领取记录本的记录内容从2011年5月计算至2017年12月。太平镇政府表示认可该工资记录表中对管理人员人数的记录,但不认可其中对工资发放数额的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对于工资领取记录本中记载的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管理人员人数,双方是确认的,故本院据此确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管理人员人数。对于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三建公司虽然提交了工资领取记录本,但并不能提供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工资发放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工资标准应按照**公司《报告书》中《管理人员工资评估明细表》采用的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鉴2011-2017年建筑业“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及市场中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的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根据双方确认的管理人员人数及**公司《报告书》中采用的工资标准,自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计算列表为表2:
年份
管理人员人数
年平均工资标准
2011年5月至12月
5
63214元
2012
7
50509元
2013
1-8月
7
55226元
9-12月
5
55226元
2014
4
59216元
2015
3
64827元
2016
1-6月
3
71011元
7-12月
2
71011元
2017
2
71365元
合计
1665643.5元
(表2)
三、关于购销合同定金的问题。
由于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太平镇政府实际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仅为×***校园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围墙工程,尚未就2011年10月24日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对应的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仅仅是已经签订了合同的上述施工内容,应不需要对外签订原告三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主体框架、支顶脚手架、排栅等内容的分包合同,也无需对外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另,原告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四份购销合同定金的转账凭证,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实际支出该些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的涉案四份购销合同定金合计60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争议的设备设施损失的问题。
被告太平镇政府确认原告三建公司实际投入了**公司的《报告书》载明的第三项37161元的设备设施,但认为该设备设施应至少还有三成残值,主张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37161元的七成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根据**公司的《报告书》载明的该项设备设施的明细表,设备设施包括**台式电脑、佳能打印机、办公桌椅、木床、餐台带木椅、实木沙发。由于涉案工程自2011年5月12日开工,直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历时7年多,设备中的电脑、打印机等产品本身贬值较快,其他物品价格也较为低廉,被告太平镇政府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还有三成残值,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镇政府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设备设施的损失按照**公司的《报告书》载明的37161元认定。
五、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酌情按工程利润的3%计算,即1530059.93元,其计算依据为双方实际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101111.09元以及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44900886.52元。根据前述**公司评估内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第五项施工道路费用678253元与第十一项土方回填工程1008258**和,共计1686511元,该款项中已包含实际施工部分的可得利润。而对于仅有《中标通知书》而未签订合同的施工项目,该利润能否顺利产生,仍然取决于原告的施工情况、材料设备、施工时间、管理人员及市场价格等诸多因素,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等文件,其中关于工程利润率的计算规定,仅是通常的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未签订合同具体施工项目的预期利润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1530059.93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数额计算问题。
根据上文论述、**公司的《报告书》及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金计算如下:第一项管理人员工资1665643.5元-**公司出具说明中应扣减的重复计算的管理人员工资81099元+第三项设备设施损失37161元+第四项临时办公室租金160800元+第五项施工道路费用678253元+第六项土方回填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44056元+第七项土方回填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8541元+第八项土方围墙图纸设计费274550元+第九项图纸审查费18000元+第十项土方回填工程预算费15643元+第十一项土方回填工程1008258元+第十二项主体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187653元+第十三项主体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62861.24元+第十四项主体工程预算费101782元=4182102.74元。
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
2018年12月25日,太平镇政府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太平镇政府认可三建公司已进行协议书第二条所述相关工作的事实,但暂时无法核定具体工程及数额,同意在30天内对第二条陈述项目内容根据实际已发生的工作量进行测定核实补充签证。双方同意对此通过诉讼解决,对法院的裁决意见和结果不持异议。太平镇政府以此途径和裁决数额赔偿三建公司损失。”根据该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太平镇政府应向三建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无法确定数额,则不存在利息的起算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182102.74元;
二、驳回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24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31519元,由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50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