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从化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与广州市从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4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MB2D082009。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一巷**北111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2378729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 被告:***,女,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洪山北路四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2386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交通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交通局返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220075.20元;2、判令**公司、***向交通局支付逾期返还预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22007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4.75%。)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返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197145.09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1417220.29元。3、判令***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广州市从化区公路管理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175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该款项均有***的领款签字。2008年10月21日,广州市从化区公路管理局与***签订《**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班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村班房施工合同”)。**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30000元,实际结算工程总价为330639.93元。三村班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0000元,实际结算工程总价为199284.87元。扣除***已实际施工且结算的529924.8元,广州市从化区公路管理局还多支付预付工程款1220075.2元。2019年,公路局因行政审计发现**公司、***尚未归还预付工程款,于2020年3月13日委***发出《催款律师函》,但**公司、***仍怠于返还预付工程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9年12月28日,中共从化市委和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从化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从化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划入交通局,市交通局挂市政管理局牌子,不再保留是公路管理局。2017年9月27日,广州市从化区公路局在广东事业单位登记网站发布《拟注销公告》。根据上述通知及公告,交通局承接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交通局承接了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全部职能,且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已注销,交通局可行使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民事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为维护交通局权益,故,诉讼来院。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交通局赔偿因其两次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而造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共100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交通局承担。反诉事实理由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均为:一、交通局为逃避债务、掩盖违规套用财政资金的违法行为,以虚拟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1、通过公开招、投标,实际施工人***于2007年10月11日以三建公司名义,与交通局下属部门“从化彩虹桥征费管理所”因“从化市公路局彩虹桥征费管理所餐厅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033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包建设交通局从化彩虹桥征费管理所餐厅改造工程,工程款暂定总价为345165.16元,项目单价详见施工图预算书等。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交通局以《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方式增加了“栈道、景观台、水池、电房修缮签证工程;彩虹桥征费管理所改造工程-装饰部分;彩虹桥征费管理所改造工程-安装部分;彩虹桥征费管理所改造工程-甲供主材等工程项目。全部增加工程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均由交通局负责施工工程管理的人员***以及实际施工人***签名确认。2008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交通局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753914.29元。上述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交通局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9月8日,以预付工程款的方式分期共支付了950000元给***。工程竣工结算后,交通局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19日各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给***,整个项目共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现交通局尚拖欠**公司及***工程款2003914.29元。以上欠款因交通局主要领导变更,经**公司与***长期多方追讨均未能支付,**公司、***保留另案向交通局主张的权利。2、因交通局发包给***实际施工的以上案涉工程是用于公款接待使用的“楼、堂、馆、所”项目,财政资金按规定不能支付相关建设费用,交通局只有以“养护经费”名义才能合法列支上述工程款。为此,交通局于2008年10月虚构了**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及三村班房维修工程,并制作了虚假的《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单,从而将已支付的“彩虹桥餐厅改造工程款”列支在两项虚构的维修工程上,并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实际施工人***配合签名。另,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两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8年10月21日,约定工程款总额为5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但交通局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9月8日,在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超出了两合同工程款总额;并且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09年1月16日又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在《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当日2009年1月19日,已结算确定所谓的工程款总额为529924.8元的情况下,又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交通局这种不合理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充分印证了其支付的1750000元工程款与虚构的两个工程无关。二、交通局参与彩虹桥征费管理所餐厅改造工程发包建设及结算的管理人员现仍有部分在职,包括交通局现负责原公路局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原彩虹桥征费管理所所长何灼镰。交通局对尚欠**公司及***巨额工程款未付和虚构工程列支费用的事实清晰明了。交通局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提起虚假恶意诉讼,造成**公司为应诉而支付律师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自愿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应予以赔偿。三、本案交通局提起的是主张债权之诉,而涉案交通局虚构的维修工程项目,其施工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时间,距今已超过11年。无论交通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其均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四、交通局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于2020年3月16日向从化法院提起诉讼,从化法院作出(2020)粤0117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交通局又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交通局对反诉答辩称:第一,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款项提起诉讼。第二,我方作为政府部门,管理的是国有资产,有权对机构改革合并的原公路局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第三,2019年我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应收应付款项中案涉款**出合同款项,为了查清事实,我方发函联系**公司,**公司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我方才提起诉讼。第四,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经办法官认为本案可能涉及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给监察委处理,在法官收到监察委认为不涉及刑事犯在的决定后,通知我方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我方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综上,**公司提起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的原职工,现在已经离职将近十年。其与涉案合同及工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充其量仅为证人角色,我方认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合适的。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作为当时原告的养护科科员,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被告反诉请求是基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为前提的反诉,在原告的诉讼没有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其反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具体由法庭核实。 第三人三建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内容如下:1、从化市公路局彩虹桥征费管理所餐厅改造工程为我司股权变更前实施的项目。2、我司已于2010年进行了股权变更,原有员工已离职。原股东未将相关资料移交给现股东,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及股东会会议复印件。3、我司已查阅我司档案室,原有股东公司未曾移交有关从化市公路局彩虹桥征费管理所餐厅改造工程档案资料给我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与***分别签订自编号为2008109的《**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自编号为2008112的《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承包施工**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2008109合同中约定,以下简称**维修工程)与三村班房维修工程(2008112合同中约定,以下简称三村班房工程)两项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约33万元(**维修工程)和约20万元(三村班房工程)。 就该两项工程,有日期均为2008年12月6日的两份《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工程验收单》。其中,记载工程名称为**维修工程的工程验收单载明现场数据50项,记载工程名称为三村班房工程的工程验收单载明现场数据24项。编制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0639.93元,编制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记载三班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9284.87元。 2008年12月31日2份《从化市公路局记账凭证》记载**维修工程结算价为330639.93元、三班房工程结算价为199284.87元。2009年1月12日,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向**公司开具2***分别为330639.93元、199284.87元的发票。 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9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共计1750000元款项,上述款项对应的领款单对款项用途的说明为工程款,***在领款单上领款人处签名。 2009年12月28日,根据《中共从化市委和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责被划入从化市交通局,从化市交通局挂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牌子,不再保留市公路管理局。从化撤市设区后,2017年9月27日,广州市从化区公路管理局在广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发布《拟注销公告》。原广州市从化区公路管理局的职能及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承受。 2019年6月17日,广州市审计局于出具【穗审投资二报(2019)2号】《审计报告》记载:被审计单位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其中附件3原市交委下属单位应收款长期挂账明细表载明广州市从化区公路管养中心,预付账款-***,122.01万元。原告称因上述行政审计而发现尚有预付款项1220075.2元未予返还,故而成讼。 庭审中,公路局、**公司、***均确认**维修工程、三班房工程的工程款是在已支付的1750000元款项中直接扣除。 2007年10月11日,从化彩虹桥征费管理所作为发包人、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从化彩虹桥征费管理餐厅改造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45165.16元。《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栈道)施工现场签证单》、《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观景台1)施工现场签证单》、《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餐厅)施工现场签证单》、《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观景台2)施工现场签证单》、《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吊桥)施工现场签证单》、《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配电房)施工现场签证单》、《彩虹桥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共46份)上建设单位处签名均为***,施工单位处签名均为***。 2020年3月17日,交通局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判令:1、**公司和***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220075.2元;2、**公司和***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预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以122007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返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173860.69元;3、***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0117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关财政资金并涉嫌违规操作的问题,宜交由有关部门先行查实为由,裁定驳回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并将本案移交从化区监察委员会审查。2020年7月30日,从化区监察委员会复函我院,认为暂未发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并以超出其管辖范围而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将上述复函告知交通局后,交通局于2020年8月19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30日,广州市从化区检察委复函称:6月30日你院送来《移送函》,反映在审理交通局与广州从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区交通局涉嫌存在套取财政资金,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经初步审阅,我委暂未发现该建设施工合同存在经济犯罪问题,贵院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民事纠纷全案移送我委,已超出我委管辖范围,故我委现将《移送函》及材料退回你院。 2020年10月15日,交通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就其所知悉的**路政、征稽所***班房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内容为:1、**路政和征稽所是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内设机构(详见从编[2003]14号文),三村班房是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一个道班房。2、**路政与三村班房的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标,根据现有文件规定,专项施工合同400万以上才需要公开招标。 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广州市从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取**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三村班房维修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广州市从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1月30日复函称:经核查台账,我局没有**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三村班房维修工程家督记录,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2020年11月14日,本院向交通局发函调取原从化彩虹桥征费管理所与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之间的关系。2020年11月30日,交通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彩虹桥征费管理所的相关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彩虹桥征费管理所于1991年3月成立(从编[1991]41号),是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州市公路管理局共同投资的收费项目,收费站的人员管理隶属于从化市公路局。彩虹桥征费管理所为股级事业单位,配备编制36名和相关编外合同制工作人员,人员经费由省公路局核拨。2011年12月,省交通厅通知彩虹桥收费站撤销(粤缴费函[2011]2717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撤站后的人员安置由从化市公路局(原从化市交通局)负责。 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和“三村班房维修工程”是否真实施工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鉴定公司出具《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及“三村班房维修工程”是否真实施工鉴定报告(初稿)》,鉴定结果为:经现场查证,工程验收单中部分现场不存在或工程量差异较大,土方及墙体拆除等属于隐蔽工程,由于现场已覆盖,无法查看,另外**路政及征稽所大约在2018年移交执法局,曾进行内部装修翻新,部分装修内容是否真实施工无法确定。具体情况如下:1、**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1)工程验收单第2项“砂井盖”,现场无施工。(2)工程验收单第6项“塑钢门”,验收单上工程量与现场数量存在差异。(3)工程验收单第33页“塑钢窗”,与现场不符,现场均安装铝合金窗。(4)工程验收单第34页“铝合金纱窗”,经现场勘验查无此施工。(5)工程验收单第18页“180墙砖”,经现场抽点测量内、外墙墙体厚度,分别为160mm、220mm、340mm等,现场并无180墙砖,此项无施工。(6)工程验收单第20页“180内墙”,经现场抽点测量内墙墙体厚度,分别为220mm、340mm,现场并无180内墙,此项无施工。(7)据原告公路局代表人员陈述,该建筑物已经有10年无人使用,两年前移交到执法局,执法局重新装修翻新;鉴于有重新装修翻新情况,验收单中第1、4、5、8、9、10、11、14、15、19、29-32、35、36、37、39、41-50项包括给排水管材及卫生间洁具更换、房间内墙面乳胶漆、批荡、贴砖、刮腻子;天花乳胶漆、刮腻子;地;地面砂浆砖、踢脚线;走道、楼梯间墙面乳胶漆、批荡、贴砖、刮腻子;天花乳胶漆、刮腻子;地;地面砂浆砖等施工内容共36项,现场无法辨别是否被告方曾证实施工。2、三村班房维修工程。(1)工程验收单第5项“砌180墙”,经现场抽点测量内、外墙体厚度,分别为150mm、230mm、280mm;现场并180墙,此项无施工。(2)验收单第6页“砌240墙”,经现场抽点测量内、外墙体厚度,分别为150mm、230mm、280mm;现场并240墙,此项无施工。(3)验收单第8页“砌360墙”,经现场抽点测量内、外墙体厚度,分别为150mm、230mm、280mm;现场并360墙,此项无施工。(4)工程验收单第15页“水磨石”,经现场勘查,无此项施工。(5)工程验收单第13页“铺地砖”,现场地面实际贴釉面砖规格为300×300,结算材料抛光砖规格300×300,现场与验收单不符。(6)工程验收单第14页“墙面贴瓷片”,现场墙面贴白色瓷片规格为150×150,结算书规格为500×500,现场与验收单不符。(7)工程验收单第17页“墙面贴砖”,经现场勘查,房间内仅乳胶漆并无贴瓷砖,房间外为水刷石墙面,仅公用淋浴建贴砖1.2米高,公用厨房仅灶台、操作台拒不贴砖150×150,结算书工程量与现场出入过大且现场墙面贴白色瓷片规格为150×150,现场与验收单不符。(8)根据现场查证情况,验收单中1-4、11、16、22、23、24项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是否有施工。(9)验收单中第12、18、19、20、21项施工内容为楼面砂浆、墙面乳胶漆、墙身扇灰;天花乳胶漆、天花扇灰等,现场存在该几项内容,但无法确定是否有被告施工。(10)现场公路局代表人员陈述,该人员自1993年在三村班房附近工作一年,此班房至今无人施工装修翻新,已达10年以上无人使用。 本院将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三被告对该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的第1页主文第四行:“施工单位:***”错误,应为“施工单位:***”;第4页第十四行:“验收单上工程量为6樘,现场仅有6樘”数量错误,应为“验收单上工程量为22樘,现场仅有6樘。”交通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初稿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鉴定报告第4页鉴定结果说明“经现场查证,…属于隐蔽工程,由于现场已经覆盖,无法查看…,曾进行内部装修翻新,部分装修内容真实性施工也无法确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但也未否认工程施工的真实存在。2、因**征稽所已移交执法局,并在两年前由执法局重新翻新装修。原合同的装修项目有可能在重新装修时被覆盖、被拆除,在上述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中列明的“现场无施工”或者“与原合同验收单不符的项目”不能反映原合同订立时涉案工程的可观状态。比如,鉴定报告第4页:“工程验收单第33项“塑料窗”,工程验收单与现场不符,现场均安装铝合金窗;工程验收单第34页“铝合金纱窗,经现场勘验查无施工”;工程验收单第20页“180内墙,经现场缺点测量内墙墙体厚度分别为220mm…”,现场并无180内墙,此项无施工”,因执法局已经将涉案房屋重新翻新装修,可能在重新翻新装修的过程中拆除、覆盖、更改了原装修项目,在上述情况下,现场勘查的情况并不能反映签订原合同结算工程的真实情况。3、从数量来说,“现场无此项”的项目不足总项目的十分之一,从工程造价来说,“现场无此项”或者“与结算书不符”的项目也仅占工程结算书总造价的十分之一。鉴定报告中关于“**路政及征稽所维修工程对比表”共列50项,其中:35项属于“因前两年进行返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工程”,3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确定”,4项属于“现场无此项”;“三村班房维修工程对比表”共列24项,其中10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确定”,5项属于“现场存在,但无法确定是否由被告施工”,3项属于“现场找不到此项目”。从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维修工程对比表中五分之四的项目属于因翻新无法确定或者隐蔽工程无法确定。虽因重新翻新等客观原因造成小部分项目与原工程结算书中列明的项目不符,但无论从项目数量及工程造价来说,有争议的部分仅占工程结算书总造价的十分之一。综上,虽鉴定报告结论不明确,但现场勘验能够反映两个涉案地点真实存在,涉案地点经过装修的事实真实存在,也从另一个方面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意见初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三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意见。 2020年12月30日,***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及征稽所等维修工程”及“三村班房维修工程”是否真实施工鉴定报告(终稿)》,内容为:各方当事人意见为: 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 另查,2020年12月10日庭询中,在本院问及涉案楚**工程及三村班房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时,***代理人回复:***本人说编制结算文件是基于财务部提供的资料及现场验收单进行编制,具体工程维修不是由他跟进,所以他不清楚实际施工过程。庭后与当事人核实***是否去过现场验收。但,庭后***并未本院提交其是否去过现场验收的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虽与(2020)粤0117民初1326号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一致,但(2020)粤0117民初1326号案中,本院以事关财政资金并涉嫌违规操作的问题为由将案件移送至从化区监察委员会处理,从化区监察委员会认为暂未发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属新情况,交通局再次起诉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维修工程、三班房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及交通局主张返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交通局提供施工合同、验收单等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并施工,但三被告均称涉案两工程为虚构,并未实际施工,第三人***在验收单上签名,但却称不清楚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另,根据鉴定报告,**工程及三班房工程验收单中的验收项目,部分项目现场不存在或工程量差异较大,部分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施工。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涉案**工程及三班房工程不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交通局在签订**工程及三班房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共向**公司支付950000元工程款,超出了两**工程、三班房工程两个工程合同工程款的总额;并且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09年1月16日又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在《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当日2009年1月19日,已结算确定所谓的工程款总额为529924.8元的情况下,又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交通局上述付款方式明显不合常理,作为一个有专门财务部门的政府机构,对每笔款项的支付均应有合理用途和说明,交通局不可能无依据随意支付款项,结合***为彩虹桥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交通局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在彩虹桥合同签订之后的情形,不排除交通局所支付的款项为彩虹桥工程款的可能。故,交通局以多支付**工程及三村班房工程工程款为由,要求**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另,即便认定涉案两工程存在,交通局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实体胜诉权,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如下: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有独立财务部门的政府机构,对工程款的支付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在工程结算后支付最后一笔支付40万元款项时,应知晓涉案工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应及时向**公司、***主张退还。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及交通局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化市公路局对**公司、***的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虽与***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三班房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两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的主体为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因机构合并,交通局承接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所有债权债务。**公司、***对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抗辩可以向公路局主张。故,交通局称其于2019年在审计部门审计之后才发现多支付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交通局要求**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220075.20元和利息,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公司以交通局两次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自愿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要求交通局赔偿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自愿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政府机构改革,交通局承接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能,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存在多支付工程款问题而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以案涉财政资金涉嫌违规操作的问题,将案件移交从化区监察委员会处理,从化区监察委认为暂未发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后,交通局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整个过程中,交通局并不存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行为,故,**公司要求交通局赔偿100000元诉讼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从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