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8100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女,1944年11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宝集团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鳌大道东路1228、1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6954886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洪山北路四巷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2386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第三人:***,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宝集团冰箱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广州万宝集团冰箱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申请,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宝集团冰箱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宝集团冰箱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