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766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下**16号呈意大厦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经营场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东段小区博都花园A3栋170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惠州市**区桥东学背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损失266325.87元,其中34258.97元优先支付给第三人所欠医疗费,被告三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11时20分许,在惠州市路口被告***驾驶粤L3××××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湘K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2次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关节软骨损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NO.441302420200003834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粤L3××××为被告二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所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辩称,一、粤L3××××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恳请法院首先对答辩人承保的粤L3××××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核实是否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饮酒或醉酒驾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存在则相应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恳请法院依法核减被答辩人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三、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四、护理费150元/天*(15+9)天=3600元。五、营养费按十级伤残计算500元。六、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害场合、侵害行为方式、所造成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答辩人实际伤情,该项赔偿数额应当在8000元内认定。八、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10000元处理。九、鉴定费,系被答辩人方因举证责任承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间接损失,答辩人非侵权人,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按城镇标的计算:48118元/年+365天x(48+90)=18192.5元。十一、抚养费应按每年限额34424元/年为限额,计算总额37866.4元。十二、交通费:30元/天*(15+9)天=720元。十三、鉴定费,系被答辩人方因举证责任承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间接损失,答辩人非侵权人,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十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侵权过错,依法不承担该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述称,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费用为34258.97元至今未结账。请求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出34258.97元直接支付给我院。
**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11时20分许,***驾驶粤L3××××车辆在惠州市路口与***驾驶的湘K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NO.441302420200003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2月2日至17日),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20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7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全休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40253.57元(5994.6元+34258.97元)。其中,原告***支付5994.6元,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34258.97元。另外,原告***尚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60.9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840.8元。
经原告***委托,2021年5月17日,广东西湖***定中心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2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区烽瑞汽配行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工资为8000元。
原告***的被供养人情况如下:父亲***,1955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1957年10月10日出生;小孩***,2007年9月18日出生,***,2009年4月6日出生,**熔,2011年3月7日出生。原告***有六兄妹。
被告***是粤L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者,被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3××××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1414.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500元(5000元×10%)、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鉴定费3300元(凭票)、误工费30400元(8000元/月÷30天×114天,误工时间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加全休三月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18359.47元[34424元/年×(15年+17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6145.2元[34424元/年×(5年+7年+9年)×10%÷2]、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合计253075.1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费用18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55075.14元赔偿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100万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向原告***予以赔付。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请求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原告所欠的医疗费34258.97元直接向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费用18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75.1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判决第二判项中扣出34258.97元,径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44元,被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6元。被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