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岳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4479号 原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下**16号呈意大厦10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J3TX38。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陈咏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大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岳大公司起诉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未成立劳动关系。2019年8月13日,被告的直接雇主**找到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生活、生产区临建及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为**及***。**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施工由其自行聘请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由**及***直接雇佣。实际施工人**及***聘请的施工人员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形成经由口头合同达成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是由实际施工人**及***雇佣,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惠城劳人仲案字(2021)201号]仲裁裁决书强行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亦突破了劳动契约自由,剥夺了当事人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意志表达。二、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系受雇于其直接雇主**及***,被告只服从于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向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动、由实际施工人对其支付报酬。被告从未曾接受原告的管理与指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系接受实际施工人**及***的管理、从事**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与从属性,原告的各项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我国对于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认定标准。三、被告非原告招聘,未办理任何有关入职手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报酬,也未曾为被告缴纳过社保。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可以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已实际发生的用工事实。***项目中的生活、生产区临建及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及***,原告与被告间未有任何的联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完成原告指派的施工任务或履行特定的工作职责,亦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具体工作期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系受雇于其直接雇主**及***,被告与**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大公司表示其与被告***没有存在有劳动关系,并表示瑞禧嘉园项目是由***和**以其名义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参与瑞禧嘉园项目的经营管理。原告岳大公司表示被告***是***和**雇用的人员,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聘请过被告***,***和**不是其员工,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报酬,也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保。原告岳大公司提供了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其中聊天记录主要是与**、***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是***曾经转账支付5000元的记录。原告岳大公司提供了***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免责承诺书》,表明关于瑞禧嘉园项目的一切责任是由***承担,与原告岳大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岳大公司以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岳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31日被解除,并要求原告岳大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发放的工资48000元、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并要求原告岳大公司补缴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2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岳大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因工程完工而终止,并裁决原告岳大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000元、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岳大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原告岳大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表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料、免责承诺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岳大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岳大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核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举证责任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微信聊天是与**、陈锦彬等人的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锦彬就是原告岳大公司的员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原告岳大公司聘请被告***的,也没有显示原告岳大公司曾对被告***的具体工作有过管理、指示或者指挥等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岳大公司曾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或者缴纳过社保。被告***工作内容是在***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工关系范畴,劳务关系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此,从被告***实际工作环境、工作特点和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岳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事实,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岳大公司支付相关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就其工作报酬问题对其他相关当事人有相关权益的,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有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基于其与原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而要求原告广东岳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耀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 琛 书 记 员 **珊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