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825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百里镇民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0494367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