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25执9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国道与环城**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04943672C(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开发区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6973861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皖0825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4.7万元及利息,另诉讼费4635元。本案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太湖支行开户,卡上余额83.33元,无车辆登记信息和证劵信息,经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涉及债务几千万,其厂房和土地均匀抵押给太湖县融资担保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联名把希望寄托于第三方警江高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收购,被执行人太湖县众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也就收购事务积极和警江高铁服务有限公司协调,厂房和土地已经抵押,暂时不宜也不能处理。综上,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2017)皖0825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晓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