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

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1963号 原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1517151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宏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543JY23,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49街区第17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户籍地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和被告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894671.3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机等机械设备。经对账,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宏程公司尚欠原告价款894671.3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签订的一份合同中包含了吊装搬运费,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给被告。2、通过***的介绍,原告于2019年8月中标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片区销售人员答应给的中介费未支付。3、被告销售的两台设备因该用户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未支付设备款,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该两台设备已拉回被告公司,看能不能以设备抵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原告沃得公司与被告宏程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宏程公司向原告沃得公司购买压力机等机械设备。2020年9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宏程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894671.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提供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沃得公司与被告宏程公司存在买卖压力机等设备的业务关系。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宏程公司尚欠原告价款894671.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宏程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宏程公司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宏程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的吊装搬运费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宏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价款894671.3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长春市宏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