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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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795号
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城区栅川区块规划八号路东北侧厂房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0000元(违约及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光栅1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0元,约定定金到账75天交货,但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交货,已经严重违约,并且因为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整体项目逾期项目闲置等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少一个光栅。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承兑汇票2份、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定金,被告逾期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销售合同3份、技术协议书1份(6页)、图片5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及少交付光栅1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合同含设备背面的光栅,故对原告主张的少交付一付光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3.合同1份(4页),证明因为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原告项目逾期损失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JW31-160T沃得机器设备壹台,单价25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75天交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定金伍万元整,余额发货前付清,卸车费需方承担,未能按期交货逾期达15天的,每超1天罚1%设备总款,超过30天,加倍返还定金,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2021年1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提示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承兑汇票将余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12月17日发货,原告于12月20日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第六条供方未能按期交货逾期达15天的,每超1天罚1%设备总款,应从其逾期之日就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合同本意及庭审查明,逾期15天之内为双方对合同的宽限期,而仅对逾期超过15天部分每超1日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签订及定金交付之日为2021年9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75天交货,确定交付时间应为11月15日,被告于12月13日提示付款,故本案逾期时间应认定为11月16日至12月13日,逾期28日。且结合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2500元。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违约金等各项损失325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明星气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