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

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长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181执336号 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15171513,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FCLA7K,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本案的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书、举报涉黑涉恶线索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总对总”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77148元,已发还。 2、**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2022年6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湘A×××**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 3、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5月17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6月9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名下汽车被查封,因未实际控制,现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光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张 忻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贡  辉 书 记 员 : 徐 白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法律文书签发稿 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1517151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FCLA7K,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开元东路1322号汇怡产业园区2#厂房(北厂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本案的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书、举报涉黑涉恶线索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总对总”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77148元,已发还。 2、**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2022年6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湘A×××**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 3、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5月17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6月9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名下汽车被查封,因未实际控制,现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22年6月10日上午 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203办公室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承办人:***、** **: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本案的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书、举报涉黑涉恶线索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总对总”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77148元,已发还。 2、**被执行人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2022年6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湘A×××**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 3、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5月17日,通过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6月9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名下汽车被查封,因未实际控制,现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院(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同意 审判长***: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终结本院(2021)苏118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