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审被告:福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上诉人福建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福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62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由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和某癸公司共同承担65%责任的错误认定,改判驳回徐某某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主文虽然没有判令某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在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时,认为“某丁公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有做好安全教育义务并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作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管理及作业方,应对徐某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对徐某某的合理损失酌定“由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癸公司共同承担65%”。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是施工行为人某癸公司在××楼道放置施工用冷水表设备箱妨碍通行造成徐某某被绊倒的人身伤害事故,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性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除了受伤者自己之外,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放置物件的行为人和楼道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已尽到管理责任。虽然居民住宅电梯楼道是否属于公共道路存在争议,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更符合本案法律事实与侵权性质。某丁公司不是××楼道冷水表设备箱的放置行为人或楼道管理人,徐某某在自家共用电梯口楼道被绊倒致伤,与劳务发包人某丁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某丁公司既不在施工现场,也不是施工中的定作物发生致人损害,发包人不可能做到并承担“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有做好安全教育义务并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发包人也不存在选任错误或定作、指示有过错的事实,不适用承揽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情形,不应承担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过错责任。三、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某癸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七条“安全施工、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详细约定了安全责任,其中第7.3项约定:“如因乙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也认定:某癸公司在进行作业过程中未将水表箱放置于安全区域,而是直接将水表箱放置于电梯口,电梯出口是业主进出的必经场所,该行为会对通行的业主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某丁公司既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共同责任,本案事故与某丁公司无关。但原审认为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和某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并酌定共同承担65%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某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3年2月9日,某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牵头人、乙方)签订《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文件,约定某庚公司已接受联合体对该项目的涉及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主管安全人员向乙方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甲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及甲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乙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任何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外,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乙方对各分包单位及外聘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范围,明确要求、签订管理协议;乙方每次更换和调动人员,必须向甲方通报,并落实好各项合法手续,严禁出现未教育和考核的人员上岗,否则出现一切后果和责任事故,由乙方第一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由此可见,某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某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某丁公司对进入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有做好安全教育义务并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癸公司(该公司是否有劳务分包资质目前尚无法确定),某癸公司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其员工未将水表箱放置于安全区域,而是直接将水表箱放置于各层电梯口,电梯口是业主进出的必经场所,该行为对通行的业主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留下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作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管理及作业方,未尽到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答辩人在走出小区电梯时被放置在电梯出口的水表箱绊倒导致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由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共同承担65%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某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虽系案涉“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实施单位,但答辩人已于2023年2月9日把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项目施工资质的某丁公司等单位进行承包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项目发包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且答辩人与某丁公司的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2.9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同时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也明确约定:“乙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任何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外,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对徐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既不存在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过错;不应对徐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工程项目承包人某丁公司和项目施工人某癸公司对徐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并酌定共同承担6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某己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在案证据自搁置物放置到徐某某摔倒仅间隔不到四十分钟,施工方没有规范放置,徐某某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答辩人严格执行物业合同规定,定时进行巡查,也积极配合调取监控视频,已履行义务,一审认定物业公司未尽义务,是从严规范答辩人的管理义务。答辩人有转发施工告知函,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限于管理人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内。事故项目系政府工程,答辩人并没有管理权限,在徐某某自由行走活动的情况下,答辩人再如何尽到提醒义务,也无法避免。根据安全施工规定,施工方应做好施工围挡,妥善放置工程器械,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于理于法都不能要求答辩人时时刻刻在每个楼层均安排人员进行巡逻。三、本案损害结果系第三方施工造成,根据民法典1198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有权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原审被告某戊公司答辩称:与上诉状一致。
原审被告某辛公司答辩称:若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则基于保险合同利益考虑,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未进行答辩。
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己公司赔偿徐某某34565.84元(赔偿责任金额:138263.36元×25%=34565.84元);3.改判某戊公司赔偿徐某某39979元[赔偿责任金额:(1382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3997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在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分配不公平、不合理,应予以改判。一、徐某某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及在电梯门开启后一直在观看手机导致受伤绊倒,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若徐某某尽到充分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受伤结果的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电梯门口放置的箱体呈黄色,规格尺寸均较大,属于较为醒目的物体。徐某某如果稍加注意,并不会发生摔伤的结果,该等过错的主要责任应归咎于徐某某,徐某某承担25%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徐某某作为主要过错方至少应承担45%以上的责任比例,对应计算公式为(138263.36-5000)×4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4968.51元。二、某己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物业安全管理责任。施工方在施工当天,每个楼层均会放置相应的设备,某己公司没有及时地进行巡查,导致徐某某受伤,对此负有较大过错,如果某己公司及时地进行巡查处理,徐某某受伤的结果完全可以避免。一审仅分配某己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至少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上诉人应承担赔付的范围是错误的,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均没有关于上诉人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约定内容,应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先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纳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不公平、不合理,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承担本案项下30%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徐某某、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按上述事实与理由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保险项目》合同文件来看,投保人某庚公司、首席保险人某戊公司以及共同保险人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确认的保险合同文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排除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在责任免除方面,也并无约定给第三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内容。为此,某戊公司主张应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某癸公司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其员工未将水表箱放置于安全区域,而是直接将水表箱放置于各层电梯口,电梯口是业主进出的必经场所,该行为对通行的业主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作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管理及作业方应对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65%责任,该部分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应由共同保险人某戊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依据共保协议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徐某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导致摔伤,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判决由答辩人徐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已经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某己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监控视频可看出,自搁置物放置到徐某某摔倒仅间隔不到40分钟,徐某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项目施工方未规范放置施工器械及徐某某本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答辩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并不直接参与项目各方施工行为,对于徐某某摔倒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答辩人严格执行物业合同约定,定时进行巡查,在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也积极配合各方调取监控视频、处理事故,已全面履行作为物业管理者的义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未尽提醒制止义务需承担10%赔偿责任,已是从严规范答辩人的管理义务,更何况答辩人已事先转发项目施工告知函,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再者,对于答辩人的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限于管理人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内,事故项目系政府工程,答辩人并没有管理权限,在徐某某自由行走活动的情况下,即便答辩人再如何尽到提醒义务,仍难以避免徐某某摔倒的情况发生。案涉事故项目在每个楼层均进行施工,根据安全施工规定,施工方应做好施工围挡,妥善放置工程器械,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于理于法都不能要求答辩人时时刻���在每个楼层均安排人员进行巡逻,某戊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有违常理。最后,本案损害结果系第三方施工行为造成,即便答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答辩人亦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第三方追偿。
原审被告龙海水务公司答辩称:案涉“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已向某戊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投保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目;被保险人为工程所有人、工程承包人及其他关系方;保险责任为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其中某戊公司承保份额为50%、某辛公司承保份额为30%、某壬公司承保份额为20%,保险期限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徐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不论是工程项目承包方或施工方的原因所引起,或其他关系方的原因所引起,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均应由承保案涉工程项目的保险公司承担。至于某戊公司诉称的某己公司与徐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及相关赔付范围、金额问题,由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原审被告某辛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并未落入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条款第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意外事故的释义规定:“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根据徐某某在原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并非不可预料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本案中保险工程没发生意外事故,故保险责任不成立。徐某某的一审诉求未落入保单赔偿责任范围,据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混淆建筑工程一切险当中的第三者责任与场所责任保险(如公众责任险)的概念和保险责任适用。场所责任保险的承担系由于场所经营者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如物件未按规定摆放导致三者受伤。而工程一切险系则承担由于施工风险导致的第三者损失,更多强调的是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工程一切险的赔付范围。本案应当由法院审查投保人是否有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险种。退一步讲,即使落入保险责任范围,但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偏差。因正常人乘坐电梯要出电梯门时都应当注意电梯门是否存在开关障碍、电梯口是否有其他人在等待乘坐电梯以及出电梯口后前方是否存在其他障碍物,然而徐某某根本未观察前方是否存在障碍物径直低头前行,其对于自身的安危不管不顾,出现事故后又将责任推甩给旁人,若这种行为仍然苛以旁人更高的事故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侵权责任分配,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建,据此,对于责任分配上考虑被上诉人徐某某应当承担更高的事故责任。二、某己公司的责任分配过低。某己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未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如果某己公司能及时排查电梯口的障碍物,或者能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则即使徐某某低头玩手机没有目视前方也不会导致业主受伤或者不会因为案涉水箱摔倒,据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伤者徐某某本人和某己公司,但一审对于这两者的责任分配都过低。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某戊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和某己公司责任分摊的上诉意见。同意三家保险公司承担比例参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
原审被告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未进行答辩。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74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庚公司(原福建省水务发展集团龙海某某公司)系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业主/招标人,某丁公司(原福建省某乙公司)系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2023年2月9日,某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牵头人、乙方)、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福建某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文件,约定某庚公司已接受联合体对该项目的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摘录):由甲方主管安全人员向乙方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甲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及甲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乙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任何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外,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乙方对各分包单位及外聘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范围,明确要求、签订管理协议;乙方每次更换和调动人员,必须向甲方通报,并落实好各项合法手续,严禁出现未经教育和考核的人员上岗,否则出现一切后果和责任事故,由乙方第一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人承担。2023年3月22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癸公司(乙方)签订《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1标段(中心城区二次供水改造、龙海区浯屿岛供水),乙方应于2023年3月29日进场施工,2025年3月29日全部完工,质量标准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主合同验收标准。2023年4月19日,某庚公司向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实施龙海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中心城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摘录):我司于2023年4月19日正式实施龙海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中心城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改造内容共包含二次加压工程及小区区划内给水管网工程。请贵方积极配合施工单位进场,协同做好工程宣传解释及业主基础信息汇总等工作。工程建设期间,可能对小区居民生活及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23年5月26日,某庚公司(甲方、投保人)与某戊公司(乙方、首席保险人)、某辛公司(乙方、共同保险人)、某壬公司(乙方、共同保险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丙方、保险经纪人)订立《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保险项目》合同文件,保险项目: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工程所有人、工程承包人及其他关系方;承保份额:某戊公司50%、某辛公司30%、某壬公司20%;保险期限:建筑安装期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乙方同意,首席承保人代表乙方处理理赔相关事务并做出理赔决定,若共保公司参与理赔处理,且与首席承保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则以首席承保人意见为准。《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PGGC2335010036000000××××)载明: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支付的法律费用;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1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万元;适用第三者责任部分人身伤亡无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首席保险人对于本项目的赔偿金额100万元及以下的享有最终决定权,赔偿金额大于100万元的由共保人共同决定。徐某某与***系漳州市龙海区××镇××号××幢××室业主。某己公司系三远龙江一号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24年1月28日,某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7幢电梯将施工所需水表箱放置在各楼层电梯口;徐某某乘坐电梯返家,迈出电梯时被放置在电梯出口的水表箱绊倒致伤。同日,徐某某至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91.6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摘录):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予左上肢支具继续固定6-8周。徐某某购买上肢矫形器,花费1800元。2024年1月29日下午5点18分,某己公司在三远龙江一号7幢业主群中转发《关于协调做好老旧小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户表改造工作的函》,并告知7幢业主作业时间。本案审理中,徐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徐某某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某某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徐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徐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三)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四)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全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于某辛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对此,本案徐某某主张在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要求某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庚公司已就该项目进行投保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人责任险,而某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保单位之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徐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残疾赔偿金1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80元及支具费18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就诊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3691.6元,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的金额共1245.36元,故其医疗费损失应确定为1245.36元;主张护理费32500元,因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参照福建省2023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3682元(210.5元/天*65天);主张误工费27842.6元,对此,徐某某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因伤误工会造成绩效工资的减少,现依据其举证情况,未能证明实际造成收入是否减少及具体数额,对该项主张,暂不支持,徐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138263.36元。(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徐某某在走出小区电梯时被放置在电梯出口的水表箱绊倒致伤,该后果系由多方因素造成的,徐某某、某己公司以及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中心城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管理及施工方均有过错,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正在观看手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电梯出口的通行环境有正确判断,导致摔伤,徐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某己公司作为三远龙江一号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有协助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并进行安全防范的义务。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中心城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在小区作业过程中,物业公司应做好协助施工、安全防范及通知沟通工作,及时将具体改造及作业时间告知、提醒业主。2024年1月28日,徐某某被放置在电梯出口的水表箱绊倒,依据徐某某的举证,物业公司直至1月29日才在7栋业主群中通知相关改造工作及作业时间。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某己公司设专人24小时值勤,对出入小区的其他人员及进入小区的目的应当了解;事发当日,施工人员已开始将要更换的水表箱放置至相应楼层,某己公司应当知情并告知提醒业主,但其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与提醒的义务。此外,某己公司管理小区的监控设施,其就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水表箱放置于电梯出口的事实应当清楚,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对相关危险行为进行提醒或制止,故物业公司对徐某某的伤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再次,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是改善供水基础设施的工程,某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某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某丁公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有做好安全教育义务并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癸公司,某癸公司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其员工未将水表箱放置于安全区域,而是直接将水表箱放置于电梯口,电梯出口是业主进出的必经场所,该行为会对通行的业主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作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管理及作业方,应对徐某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对徐某某的合理损失,酌定由徐某某自行承担25%,由某己公司承担10%,由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癸公司共同承担65%。
三、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事故系在实施龙海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具有关联,本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涵盖了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赔付责任,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另,根据案涉EPC工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工程所有人、工程承包人及其他关系方,本案徐某某受伤发生在EPC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而某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某丁公司系承包人、某癸公司系分包商,三者均应为案涉EPC工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畴,而某戊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共同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下赔偿因施工所致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对徐某某的损失,应由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癸公司承担的部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某戊公司、某辛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徐某某的损失,应由某己公司赔偿13826.3元,由某戊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徐某某保险金89871.2元。被告某壬公司、某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13826.3元;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依据共保协议约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保险金89871.2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3.4元,减半收取为1786.7元,由徐某某负担654.7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151元;由福建某乙公司、福建省某甲公司、福建某丙公司负担9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发地点在小区内部建筑物的通行道路上,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在通行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作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管理及作业方,在小区业主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对徐某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某己公司作为小区公共通道日常管理人,明知因施工作业存在特殊安全保障需要,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对小区日常通行道路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对徐某某的合理损失,酌定由徐某某自行承担25%,由某己公司承担10%,由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癸公司共同承担65%,并无不当。某戊公司诉称应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但保险合同中未有明确的排除性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省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6.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甲公司负担3573.4元、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35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