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电光防爆电气(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光防爆电气(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电光防爆电气(宿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光防爆电气(宿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光防爆电气(宿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电光防爆电气(宿州)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