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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经营者:***,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名某某紧固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4)冀058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某某紧固件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此合同前就与上诉人产生过交易,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上也承认先前有欠款交易,被上诉人反诉要求返还定金双倍为2652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账单上注明的是货款,上诉人扣除货款后剩余款项已返还给被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13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是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是货款。从此判决书上可以看出,这是人情案,不是公正公平的判决。一审法院竟把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返还定金的主体改为货款,这说明什么?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后,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某某紧固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0号《采购合同》;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定金265200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2日,名某某紧固件厂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0号的《采购合同》,约定:某某电力公司向名某某紧固件厂购买价值合计663000元抱箍,交货时间为:付定金后5天交第一批货200个,后续每天交付最少200个,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货款每次提货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向名某某紧固件厂转款1326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20%(663000元×20%),备注为货款。2024年5月24日,名某某紧固件厂扣留102925元后,向某某电力公司退款29675元,但至今未向***威提供任何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故对名某某紧固件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电力公司转账给名某某紧固件厂的132600元是否为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该132600元为支付名某某紧固件厂的定金,并要求名某某紧固件厂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某某电力公司转款的金额132600元及备注,显示该132600元为某某电力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名某某紧固件厂的预付货款,并非定金。因此,对某某电力公司要求名某某紧固件厂双倍返还定金265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名某某紧固件厂在收取某某电力公司132600元货款后,仅向某某电力公司返还了29675元,并未向某某电力公司提供货物,且双方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名某某紧固件厂应当将剩余的货款102925元货款返还给某某电力公司。对名某某紧固件厂称扣留的102925元系某某电力公司拖欠其之前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名某某紧固件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0号的《采购合同》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92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负担1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与录屏光盘一张,拟证明对方欠其款项10292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其与邯郸市名某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实***与***微信聊天中沟通是该合同的内容,与诉争的2024年5月22日《采购合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名某某紧固件厂返还被上诉人某某电力公司货款102925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正确。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其转账给名某某紧固件厂的132600元系定金,要求名某某紧固件厂双倍返还,但根据某某电力公司转款备注说明,显示该132600元系预付货款,并非定金,故原审认定该款为预付货款正确。名某某紧固件厂收取某某电力公司132600元货款后,其没有提供货物,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仅向某某电力公司返还29675元。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剩余货款102925元应否予以返还。名某某紧固件厂主张双方之前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某某电力公司还拖欠其货款102925元,故其应扣除该102925元。某某电力公司主张除本合同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审判决名某某紧固件厂返还102925元正确。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举证规则综合认定。名某某紧固件厂提交的证据是名友扁铁抱箍厂销售单2份,经查,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没有某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名友扁铁抱箍厂”与上诉人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实某某电力公司拖欠名某某紧固件厂货款102925元的事实成立。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否认与名某某紧固件厂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主张***作为邯郸市名某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发生业务且对是否拖欠货款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名某某紧固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名某某紧固件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名某某紧固件厂将货款102925元返还给某某电力公司正确。被上诉人虽反诉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一审在认定定金不成立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情况,为减少诉累,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名某某紧固件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