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2号1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八严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3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找房公司)因被上诉人上海五八严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严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找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八严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找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八严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争议焦点为:**找房公司是否向五八严选公司支付了《团队会议住房用餐协议》的尾款40200元。**找房公司已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转账截屏。**找房公司联络人在活动结束当日,酒店退房时间之前,与五八严选公司就尾款支付金额达成了一致,并支付了合同尾款金额的等额款项,只是支付方式变更为向五八严选公司的联络人**支付。对于**的联络人身份,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记载,五八严选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否认,但却不认可收到合同尾款。**找房公司依约支付合同尾款的路径虽然发生了变更,但并不能够抹灭实际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款项往来做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仅以过往的支付行为为基础,通过推论方式否认实际付款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未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办理办法》修订发布,该法适用于本案。依据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按照该规定,五八严选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80 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即表明其已收到**找房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0
200元,应当依法认定已完成付款。
五八严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八严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找房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服务费用40 200元;2.诉讼费用由**找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八严选公司与**找房公司曾签署《团队会议住房用餐协议》,约定五八严选公司受**找房公司委托为其安排2019年8月27日至31日在上海皇冠晶品酒店的会议活动所用的会议室和餐饮,预计活动总费用为74 55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预付15 000元,如现场增加费用,剩余款项59 550元于2019年8月26日前支付,合同明确甲方(五八严选公司)账号为xxx,户名为五八严选公司,落款处除二公司名称、印章外,联系人姓名处五八严选公司为**、**找房公司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数额为80 200元。**找房公司曾于2019年8月23日、28日分三笔向前述五八严选公司账户支付款项,数额共计40 000元。**找房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合同款项,除上述40 000元,该公司曾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的支付宝个人账户向五八严选公司对接人**个人账户转账40 200元,并提交了支付宝转账截屏予以作证,该证据显示收款账户为:“**(***)”,转账时间与金额与**找房公司上述主张一致。五八严选公司对支付宝转账截屏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仅收到合同款40 000元,剩余款项**找房公司尚未支付。另查,**找房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系五八严选公司向**找房公司发出,要求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 200元,并明确五八严选公司账户、银行名称,该账户与《团队会议住房用餐协议》载明的账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找房公司与五八严选公司均确认**找房公司已支付合同款40 00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找房公司曾向五八严选公司预留的收款账户分三次支付合同款,可见,五八严选公司所预留的收款账户具备收款条件,且**找房公司对于收款账户处于明知状态。**找房公司主张该公司通过**的支付宝个人账户向五八严选公司对接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0 200元,但该收款账户与前述已付款项的收款账户并不一致。**找房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个人转账行为系履行本案《团队会议住房用餐协议》的付款义务,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五八严选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故理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而,该院确认**找房公司应向五八严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0 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找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八严选公司服务费用40 200元。
本院二审中,**找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该公司**和**的聊天记录,或申请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找房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找房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向五八严选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金额的等额款项,只是付款方式变更为向五八严选公司的联络人**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五八严选公司向**找房公司发送的《付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找房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200元,并载明了五八严选公司账户、银行名称,该账户与《团队会议住房用餐协议》载明的账户一致。故**找房公司应依通知向《付款通知书》载明的账户支付款。因**找房公司未向载明账户支付款项,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五八严选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找房公司应向五八严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0 2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找房公司提出的五八严选公司开具金额为80 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找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找房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