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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8405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2号1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28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10月到链家集团工作并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岗位进行了几次调整,2018年7月1日调整到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城市总经理,月基本工资40000元,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2020年9月该公司以***业务数据弄虚作假为借口做出解除关系通知书。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公司所称的“业务数据造假”这一主张存在事实审查不明、认定不清的问题。一、***作为**公司的员工对重大事项无决策权。首先,***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能参与公司内部重要文件的制定,**公司的合同均需由**公司专业的法务部人员进行审核并把控风险,***只负责批示工作。其次,在渠道服务合同签订之前***与上级领导进行过工作汇报,并征得了其同意。因此,***作为**公司的员工并无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都是经过法务风险评估和领导汇报同意后实施的,并非***个人决断,所以***不存在数据造假行为。二、**公司所要求***提供的台账信息并非***所能掌握的。根据近年来大批量个人数据泄露以及因疫情房地产行业竞争激烈,对于客户信息的保密程度越来越严格,因此***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只能确保业务成交回款的真实性,但对于客户的身份信息如果开发商不提供,***根本无法获取。**公司不能只为了公司利益,而不顾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职业道德行为守则》让***提供不可能掌握的信息。三、***一直积极配合公司进行调查,奖金为***的工资款并非违约款。**公司在进行调查期间,***作为员工一直积极主动的配合调查,奖金为***真实成交额的提成,是***的工资,并非违规款。**公司在调查期间一直诱导***让***积极配合公司调查,尽快解决问题。且在***未同意退还奖金前,**公司也承认奖金是***的工资所得。因此***同意退还的前提是为了自证清白,让公司了解***对于公司调查情况的积极配合态度,并非是违规款而同意退还。综上所述,***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535号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之间签署自2018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保定城市总经理。***任职保定城市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新房“荐客”业务,即保定城市公司作为中介推荐客户(潜在的买房人)给房地产开发商或其开发商授权的渠道商以促成房屋销售。具体的销售模式为:1、保定城市公司(房江湖)(房产中介)与房地产开发商或开发商授权的渠道商(或称为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游企业”)签署服务合同,约定由保定城市公司向上游企业推荐客户;2、然后保定城市公司通过自有渠道或者下游企业(或称为分销公司)(房产中介)获取客户并带客户到房产项目现场,由上游企业介绍房产项目情况,在此过程中保定城市公司必然会获得客户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从而与客户进行沟通且公司亦要求在公司的数据库内保留客户信息尤其是成功购买房产的客户信息,且客户到现场时保定城市公司与上游企业需要确定该客户是否为有效推荐客户,即该客户是属于公司推荐的客户还是已经自行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等情况带看过的客户,双方判断客户是否为有效推荐客户的必要因素即客户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甚至保定城市公司带客户到房产项目现场前需要将客户信息发送给上游公司;3、之后若客户购实保定城市公司推荐的房产项目,则上游企业向保定城市公司支付佣金;4、上游企业向保定城市公司支付佣金后,若保定城市公司的“荐客”成功是基于下游企业推荐的客户,则保定城市公司会向下游企业支付佣金。2020年保定市不再设城市总经理岗位,公司对***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过程中公司发现保定城市公司存在业务数据造假的情况,即虚构上下游合同、虚构客户信息、形成表面佣金流向、实际无任何真实“荐客”成功的房产交易。具体表现为:1、上下游企业为同一家企业。上下游企业若为同一家则上游企业可以自行获取客户,保定城市公司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上下游企业为同一家的目的在于形成表面的业务流程或合同以及表面佣金流向,向公司展示出实际有真实房产成交的假象。且事实上上游公司支付给保定城市公司的佣金已经由保定城市公司通过支付分销佣金(本来应该支付给真实的下游企业)的方式全部返佣给上游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形成完整的佣金流向但保定城市公司无任何经济收益或占领市场的作用。2、同一项目中有三家上游企业且三家上游企业的联系人为同一人,均为***,且其联系方式相同。同一项目有三家上游企业、***一人任职三家企业相当的异常。3、保定城市公司在公司系统台账中提交的购房人信息虚假,台账中的电话号码有的是空号、有的是非台账中记录的机主、有的停机、有的客户无购房行为、有的电话与购房人姓名不匹配等,台账信息存在严重问题。4、保定城市公司的员工承认保定城市公司存在“战略单”,即为了GMV(成交总额)的虚假成交。公司发现上述异常之后与保定城市公司的员工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多名员工承认保定城市公司存在“战略单”,客户信息为虚编(有的是涉案的上下游公司提供客户信息、有的是保定城市公司自己编写客户信息)、甲方(上游公司)仅配合**、有微信聊天“战略群”、战略单有未回款情况、***知晓存在战路单。尤其是***曾告知人力支持部经理**要做好战略单的区分。5、公司对***进行调查时,本人承认存在“战略单”问题。(1)***提交给公司的《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中陈述:***(***的下属)提出整合合作方一些分销商把GMV流量引入**平台的时候,其虽犹豫但同意了,从其内心而言,其也认为是走了些捷径,当周某(公司调查人员)问及是否有引入流量的情况,其不知如何启齿。但其最终决定在《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中坦白,发生上述问题是因为其对目标、**有很强烈的愿望。(2)在《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中***认可保定新房项目开发商案场无代理公司,都是渠道(中介公司)带着自己的销售进场,那么在房地产商无代理公司的情况下,如何会有上游公司与保定城市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从该点可见***明确知悉服务合同虚假。(3)在《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中***认可其存在监管问题,且愿意放弃有问题的GMV所对应的绩效。(4)***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确认战略单入账情况,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确知晓“战略单”的存在。(5)***向公司提交的《关于保定离任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中表示***与其沟通新房工作想法时,其表示不是达成目标的主要方式;***与其沟通过新房驻场录台账的情况。(6)***认可退回因虚假GMV导致多发的14万余元的绩效奖金。(7)仲裁时员工在其提交的《**新房考核GMV扣减标准》上写“公司有很多作假行为”,从其潜意识上看其明知自己是造假才会认为造假很正常。6、上下游公司亦认可存在“战略单”。公司调查核实保定城市公司存在业务数据造假之后,与涉案的上下游公司(友联、达成行、茂全)顺利解除合同关系,上下游公司承诺战略部分保定城市公司所有未回款房源全部作退或战略部分保定城市公司未收到回款且未返佣的全部作退。7、仲裁时***的表述存在明显的矛盾或不合理之处。(1)仲裁时***本人表示公司无需掌握客户信息但其在公司对其调查时向公司提交的《关于保定离任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中表述台账中客户资科真伪情况其不知情,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2)仲裁时***本人表示上游公司因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不会告知保定城市公司客户的姓名、电话,若作为中介的保定城市公司需要从上游公司获取客户信息,如此则保定城市公司无存在的意义,且保定城市公司与上游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定城市公司带客户到房地产项目现场前需要将客户信息发给上游公司且双方需填写客户信息确认单,且若无客户信息的确认上游公司可随意告知保定城市公司成交量,其告知的成交量可能远远小于真实成交量而保定城市公司无法核实。合理的解释是保定城市公司将位于保定的其他房产中介公司(涉案上下游公司)的成交算作保定城市公司的成交则保定城市公司需要由其他房产中介公司(涉案上下游公司)提供客户姓名、电话等信息。从上述种种迹象可见,***作为保定城市公司的总经理知晓并安排推行“战略单”(其本人自认、其他员工笔录),具体的推行方式为保定城市公司将保定的其他房产中介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商项目中成交的GMV作为保定城市公司的GMV甚至纯粹虚构成交(即《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提及的整合分销商把GMV流量引入**),在此过程中上下游公司仅配合完成表面上的“文章”,如服务合同**、形成佣金流向等,实际上保定城市公司在房地产项目销售中未起到任何作用,既未赚钱也未赚取真实的渠道和业务机会,最终受益的仅有能够因此获取绩效奖金的公司员工,保定城市公司此次造假过程虚构的GMV超过保定城市公司年度销售额的54.4%,***的绩效奖金因此大涨124%达到两个项目业务造假前的224%。保定城市公司发生上述问题,***作为保定城市公司的总经理,对保定城市公司的核心经营数据,如成交量、成交总额、回款、利润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保定城市公司出现的大量业务数据造假行为难辞其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1、公司已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的《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禁止员工个人或者伙同他人或者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欺骗、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业务数据或信息故意弄虚作假……(四)协助客户、商家、供应商等合作方信息造假,或者明知对方提供虚假材料而不拒绝;(五)协助掩饰其他员工严重不诚信行为提供不真实证明的。上述行为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合规。《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目前保定城市公司全部人员已经遣散、处于不营业状态,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因***存在业务造假行为,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二)2020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公司已经支付***,之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公司无需向***支付。集团决定2020年保定市不再设城市总经理岗位,因此2020年2月免除***的职务并开始离职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保定城市公司存在业务造假,***免职后一直未出勤。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公司已经按照22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10月之后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综上所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用名为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2018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及公司根据需要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保定,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实际岗位为保定城市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40000元+8000元车补(实报实销)。***正常出勤至2020年2月,后**公司免去***保定城市总经理职务,此后**公司未为***安排工作,***亦未再继续提供劳动。 2020年9月15日,**公司向其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工会拟与***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22日,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4日,**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业务数据故意弄虚作假,已经构成公司《职业道德行为守则》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经核实,在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税前):3月至6月每月各8075.05元,7月至9月每月各8358元。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40万元、车补8万元。***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5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其与***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职业道德行为守则、内部网站截图、2019年阳光行动确认书,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了其已经认真学习充分理解公司《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等规定。《职业道德行为守则》中“一级违规和二级违规行为”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业务数据或信息故意弄虚作假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第十八条规定了一级违规与二级违规的处罚内容均为解除劳动关系。 2、***担任保定城市总经理时的下属员工的面谈记录若干。员工陈述部分中显示:数据方面有战略,虚假成交,大概几千单;客户信息中高碑店的是他们发给我们的,白沟的是让我们自己编;战略单可能是外渠甩客进来的,***告诉我们战略单要做好区分,不要多发、错发(薪酬绩效)。 3、分销合作框架协议、某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为保定公司的上下游企业,但合同相对方均为同一家公司,涉嫌业务数据造假。 4、有关虚增部分成交台账的公证书、台账抽查情况汇总及视频,用以证实台账中的客户信息与实际不符、存在业务数据造假的情况。 5、***与其下属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0日,***向***询问是否有战略单。 6、***自行书写的《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关于保定离任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认其清楚下属***提出的整合合作方一些分销商,把GMV流量引入到**平台,认可其对下级过度信任、存在失察失管,对确认有问题的GMV对应的绩效愿意放弃,同时***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确认其需退回的绩效数额为14.61(万)。 7、多份渠道服务合同,证明存在三家上游企业同为一个联系人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1中2019年阳光行动确认书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证据4中的公证书、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上下游企业为同一家公司为正常现象,关于证据4中公证书中显示的交易数据确实是其负责的保定公司数据,但***不接触客户资料及客户,不直接录入相关信息,数据真假与其无关。整合分销商GMV流量引入**平台是正常业务模式,不属于业务数据造假,曾经同意退还绩效工资的原因系为尽快解决相关事情表达配合公司的态度。有关多家上游企业均为同一联系人的原因不清楚,不是***经手。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供的***与其下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对其负责的保定公司相关项目存在“战略单”的情况明确知悉,从***同意退还相关“战略单”对应的绩效工资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战略单”不符合公司的业务流程,属于违规行为。从**公司提供的相关项目成交客户信息及客户信息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显示,***负责的保定公司确实存在客户信息虚假的情况,同时***无法合理解释相关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为同一家单位、多家不同的上游企业的联系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况,***虽然主张其不直接接触客户、不知情,但其作为保定公司总经理,其对虚假信息情况应当负有领导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存在数据弄虚作假的情形,**公司以此为由,在征求了工会意见后,依据***已经签字确认其知悉的《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的相关规定,做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故***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9月24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公司在上述期间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安排工作,***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公司,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待遇即月工资40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15729.25元,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729.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