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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2号1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依据***已经签字确认知悉的《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的相关规定,做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公司规定的《职业道德行为守则》中的处理规定,是针对各类不合规事件的当事人,本次**平台认定的不合规事件中,***并非是这个事件的直接负责人,而是上级管理者。涉案的项目是由新房项目总监负责,客户信息录入也是新房总监管理的业务团队负责。***在城市管理工作中针对新房部门的工作多以汇报沟通的形式存在,***作为城市总经理城市中还有很多其他业务,无法参与客户录入这种非常细节的工作,部门具体流程细节工作,都是对应业务总监负责落地完成。根据《[10002019-***]**北部战区河北省区保定城市总经理2019年绩效责任书》,城市总经理的工作职责主要在城市业务规模拓展和回款、盈利率。客户信息录入这项工作并非公司明确给***的主要工作职责,客户信息录入管理是对应该工作的总监及团队,客户录入后直接上传至公司总部新房部门检查核对,公司没有给***开通查询客户信息的权限。客户信息检核是由公司总部负责的,不是***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并不符合《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的各项情形,不能成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二、一审认定“战略单不符合公司业务流程,属于违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战略单不是作假单,其实就是指大客户,并不含有业务流程的意义和不可告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战略单就是违规,是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的,没有证据支撑。在保定城市公司战略项且合作中,不仅仅是涉案的2个项目,还有相同合作模式的其他项目,也称战略单。所有这些项目因为电话和身份证信息都查不到,被**公司当初认定都是存在弄虚作假的。实际上,这是合作公司出于行业竞争,防止业务数据泄露考虑,提供给保定公司的原始资料(指电话和身份证信息)本身就是虚拟的,而非保定公司大量作假的产物。其中几个项目因***自己找到了原始数据,公司对照查证后,相符率与原始数据达到91%,因此**公司认可了那几个项目,由此看出,***是认可“只要原始数据与录入数据相符,录入数据对应不上真人真电话”是可以的。而涉案2个项目,因保定公司撤销,***无法得到原始数据,所以无法自证。在同一作业方式和逻辑下,所有的合同、审批都是按公司流程完成,但有的被认为合规,有的被认为违规,这种双标行为是**公司非法裁减老员工的手段。三、一审认定“***无法合理解释相关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为同一家单位、多家不同的企业都为同一联络人的情况”,对此***不认可。因**公司担心有跑单情况,要求公司业务必须闭环,上下游公司必须要都与**签约,***与**平台首席运营官**的微信审批截图可以为证。“多家不同的企业都为同一联络人的情况”与***无关,是和该企业自身经营有关,涉及企业的合理避税问题。四、一审认定“**公司提供的***与其下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对其负责的保定公司相关项目存在战略单的情况明确知悉。从***同意退还相关战略单对应的绩效工资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战略单不符合公司的业务流程,属于违规行为。”这个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先入为主,认定战略单是违规的,***不予认可。***与分管该项工作的总监是上下级,主要以会议汇报为沟通方式,***知道项目名称,但并不代表就知道整个业务流程操作细节。聊天内容里也不能证明“客户信息不符”与***有关。《情况说明》是***在公司引导下,让***息事宁人,尽快解决,才可以回公司上班的压力下,由公司负责人**亲自修正后,写下了《情况说明》,在一审中,***提供了**帮助修正《情况说明》的企业微信截图作为证据。且《情况说明》中无***与客户信息不符这个行为有关联的相关描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或授意过保定公司新房项目总监及团队针对客户信息录入的任何工作要求。一审中因为对《情况说明》中的一些行业用词及业务流程不了解而认定错误。***当时同意退款,也是**引导***,说给公司表达一个配合的态度,说这是***的工资,退不退都行。***受他蛊惑,在答应他后,**立刻翻脸,说这是违规款,***当即不同意退。综上所述,《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不是***真实意见的表达,***认为法院应认定《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无效。五、一审中***提交了涉案项目返佣的公司审批截图、项目回款微信截图能够证明案件中涉及的项目,既有真实回款,又为公司创造了真实经济效益,同时为公司争取来了大客户。属于真实交易,是合法合规的经济活动。而不是**公司所称“实际上保定城市公司在房地产销售中未起到任何作用,即未赚钱,也未赚取真实的渠道和业务机会”。不能因为出现“客户信息不符”情况,而不认可交易的真实性。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729.25元。事实和理由:因保定市业务整体运营未达预期等原因,保定市2020年不再设置城市总经理岗位,故2020年2月免去***保定市总经理职务并对其开始进行离职审计。在正常离任审计过程中发现保定城市公司存在业务数据造假且造假金额巨大,***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底开始***一直配合公司离任审计,未提供实际劳动,保定公司2020年2月开始撤城,实际不再经营具体业务,**公司曾提供总部后台职能相关岗位但被员工拒绝。因此,***一直未出勤、未提供劳动,而**公司已按照2200元的标准向***足额支付2020年3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提出异议,故**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15729.25元。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用名为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2018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及公司根据需要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保定,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实际岗位为保定城市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40000元+8000元车补(实报实销)。***正常出勤至2020年2月,后**公司免去***保定城市总经理职务,此后**公司未为***安排工作,***亦未再继续提供劳动。 2020年9月15日,**公司向其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工会拟与***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22日,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4日,**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业务数据故意弄虚作假,已经构成公司《职业道德行为守则》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经核实,在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税前):3月至6月每月各8075.05元,7月至9月每月各8358元。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40万元、车补8万元。***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5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其与***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职业道德行为守则、内部网站截图、2019年阳光行动确认书,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了其已经认真学习充分理解公司《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等规定。《职业道德行为守则》中“一级违规和二级违规行为”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业务数据或信息故意弄虚作假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第十八条规定了一级违规与二级违规的处罚内容均为解除劳动关系。 2.***担任保定城市总经理时的下属员工的面谈记录若干。员工陈述部分中显示:数据方面有战略,虚假成交,大概几千单;客户信息中高碑店的是他们发给我们的,白沟的是让我们自己编;战略单可能是外渠甩客进来的,***告诉我们战略单要做好区分,不要多发、错发(薪酬绩效)。 3.分销合作框架协议、某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为保定公司的上下游企业,但合同相对方均为同一家公司,涉嫌业务数据造假。 4.有关虚增部分成交台账的公证书、台账抽查情况汇总及视频,用以证实台账中的客户信息与实际不符、存在业务数据造假的情况。 5.***与其下属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0日,***向**询问是否有战略单。 6.***自行书写的《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关于保定离任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认其清楚下属**提出的整合合作方一些分销商,把gmv流量引入到**平台,认可其对下级过度信任、存在失察失管,对确认有问题的gmv对应的绩效愿意放弃,同时***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确认其需退回的绩效数额为14.61(万)。 7.多份渠道服务合同,证明存在三家上游企业同为一个联系人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1中2019年阳光行动确认书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证据4中的公证书、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上下游企业为同一家公司为正常现象,关于证据4中公证书中显示的交易数据确实是其负责的保定公司数据,但***不接触客户资料及客户,不直接录入相关信息,数据真假与其无关。整合分销商gmv流量引入**平台是正常业务模式,不属于业务数据造假,曾经同意退还绩效工资的原因系为尽快解决相关事情表达配合公司的态度。有关多家上游企业均为同一联系人的原因不清楚,不是***经手。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供的***与其下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对其负责的保定公司相关项目存在“战略单”的情况明确知悉,从***同意退还相关“战略单”对应的绩效工资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战略单”不符合公司的业务流程,属于违规行为。从**公司提供的相关项目成交客户信息及客户信息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显示,***负责的保定公司确实存在客户信息虚假的情况,同时***无法合理解释相关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为同一家单位、多家不同的上游企业的联系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况,***虽然主张其不直接接触客户、不知情,但其作为保定公司总经理,其对虚假信息情况应当负有领导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存在数据弄虚作假的情形,**公司以此为由,在征求了工会意见后,依据***已经签字确认其知悉的《职业道德行为守则》的相关规定,做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故***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9月24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公司在上述期间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安排工作,***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公司,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待遇即月工资40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15729.25元,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729.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与**公司人力副总裁左某、总裁**沟通的微信、邮件,用以证明其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多次要求复岗并阐明不同意从销售及销售管理调配到采购工作的安排;提交股权通知邮件,用以证明其期权被**公司撤销造成其损失。经审查,沟通微信、邮件所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矛盾,股权通知邮件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就其提出的***存在数据弄虚作假的事实主张,提交了***与其下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诉主张《关于保定的情况说明及反思》《关于保定离任审计情况的补充说明》不是其真实意见应为无效,但根据***提交的其与**聊天记录显示,**应***要求对情况说明提出了建议精炼语句、删减对公司的工作建议、以反思和问题认识为主的修改意见,并表示供***参考,故上述两份说明的最终成稿应当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3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原岗位取消系由于**公司业务调整导致,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协商一致,**公司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梦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