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4424号
原告深圳市金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3013号长虹大厦12楼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7765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庄**。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广场35层3508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25079。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
委托代理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理光投影机、VIVITEK丽讯投影机、易必优碎纸机等产品,被告安排人员配合原告做好上月财务数据的对帐工作,并按实际回款两周内将货款及售后服务款转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顺延。上述交易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并负责送货、安装和售后。2016年7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保证金和货款共计人民币2091155.01元。双方对帐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被很多家供应商起诉,而且第一笔货款也没有如期支付。原告已经失去对被告后续按期偿还债务的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41155.01元及付清货款止的利息(暂自2016年7月23日计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人民币2213.6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3、欠条,4、新一佳付款协商计划,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确认所欠的货款,以及出具的还款计划。5、发票签收回单,6、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7、收货验收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发票货款人民币1673324.30元。8、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9、收货验收表,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货款人民币217481.31元。10、政府送货单,证明客户未付款到被告,原告未提供发票货款人民币150349.40元。
被告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理光投影机、VIVITEK丽讯投影机、易必优碎纸机等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需缴纳履约及商品售后承诺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协议合作期限结束后,被告在一个月内退回原告。供货后,被告安排人员配合原告做好上月财务数据的对账工作,并按实际回款两周内将货款及售后服务款转给原告指定的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5万元的保证金,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6年7月份,但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支付货款。2016年7月22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1155.01元及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确定了还款方式,但之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收,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但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对此也予以接受,视为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6年7月份,但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41155.01元,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也未退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保证金,并承担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为货款的逾期利息,而非贷款的逾期罚息,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收。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所超出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诺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41155.0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4115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诺恒科技有限公司退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诺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6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