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22711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者魏现朝,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谢庄村南小窑。
委托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浩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中达宝城天润苑******。
法定代表人:宋长普,总经理。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南阳市浩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水泥制品加工厂称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表示撤回起诉,诉讼费也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水泥制品加工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