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

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与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02号 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军埠口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办樱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预付款及按照24%/年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违约金为4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潍坊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消防)与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原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潍城区原告办公室重新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约定2019年8月1日施工,2019年8月31日施工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项目的总投资额为205200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为项目投资额的100%;同时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进场施工。2019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明因被告一方原因,造成迟迟没有安装,并承诺2019年8月31日安装结束。如未安装,之前所收预付款一并退回100000元,所有损失由被告一并负责。法定代表人*****,被告仍没有履行其承诺,至今未进场安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案外人富源消防签订合同后,着手为其申请相关手续,后因富源消防让我方安装其设计的光伏支架存在问题,军埠口政府不允许安装,后事情搁置。富源消防与原告的办公地点是同一地点,法人不同,但实际控制人均是原告的法人***。后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原有房屋上继续安装,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信息,手续不齐全,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因前期我方产生了相关费用60000元,且不能安装的原因并不是我方造成的,扣除我方费用后,可以将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富源消防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设计安装单位(甲方)为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主(乙方)为富源消防,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设计安装单位(甲方)为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主(乙方)为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部分合同约定如下:本项目自2019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乙方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投资为205200元,大写为贰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为壹拾万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即项目投资额的100%。 另查,2017年8月8日由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潍坊致远新能源为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一事,因致远新能源一方的原因,造成迟迟没有安装,承诺2019年8月31日安装结束,如未安装,之前所收预付款一并返还壹拾万元正。所有损失由致远新能源一并负责。致远新能源**2019年8月25日”,后被告并未进行安装。被告主张的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60000元,未在举证期限内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签订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安装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相应的安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认为原告具有法定解除权,本院依法认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关于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账户的打款凭证,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认可已收到100000元预付款,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投资额的100%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自确定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其前期为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合同》。 二、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市科海消防技术事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1057.3元,被告潍坊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元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