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352号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北首礼官村东78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MQMF2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566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号楼19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0223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堡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利堡公司、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万达城公司、京利堡公司、广润公司向恒德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万达城公司、京利堡公司、广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等。恒德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撤回保全申请。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27日,万达城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61022(票面金额10万元)、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61250(票面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到期日相同,均为2022年01月27日。万达城公司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该两张汇票自收票人京利堡公司,经广润公司、恒德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恒德公司。汇票到期后,恒德公司于2022年01月2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万达城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恒德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恒德公司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恒德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恒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恒德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恒德公司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恒德公司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恒德公司起诉万达城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万达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恒德公司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非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万达城公司与恒德公司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不应由万达城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另,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恒德公司主张的诉讼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可向我方追索的范围,且恒德公司、万达城公司双方并无对该费用的约定,综上,上述费用非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不应由万达城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京利堡公司、广润公司未予答辩。
恒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送货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历史状态产询单、录屏。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万达城公司向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61250、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61022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票面金额均各为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7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两张汇票背书人依次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广润公司,最终经广润公司背书转让给恒德公司。恒德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两张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7日均被拒付,恒德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打印件两张汇票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更名为本案京利堡公司。
2020年11月3日及2020年12月8日恒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354930元,后广润公司为恒德公司开具上述合同款等额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并载明每张发票对应的货物。庭审中恒德公司称广润公司与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合同结算包含案涉两张商业汇票。
本院认为,恒德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恒德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抗辩权行使基本条件是抗辩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恒德公司与万达城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系广润公司背书给恒德公司,因此,万达城公司无权行使该抗辩权,且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且根据恒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案涉购销合同付款人确为广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两张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恒德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恒德公司主张万达城公司、京利堡公司、广润公司偿还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两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故本院依法支持恒德公司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恒德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恒德公司已撤回本案保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京利堡公司、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