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9511号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北首礼官村东78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临水宜家30号楼10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创业大厦10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07月22日,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10245250901420210722980410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07月22日。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自收票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依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07月2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 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答辩人请求贵院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 如经贵院审查,被答辩人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其行为很可能涉及票据贴现,申请贵院对被答辩人及其前手是否涉及票据贴现业务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出货单一份,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2日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10245250901420210722980410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收票人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2、2021年8月12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8月13日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18日,被告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提示付款,截至2022年7月26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 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与被告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票据所有权,原告作为持票人,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出票人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汇票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情调整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汇票款20万元; 二、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恒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泰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收款账号: 户名:胶州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 账号:9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