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

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8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办事处***居委会(区管委会办公楼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9Y96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东盈工业区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4243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深圳市野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其返还购买设备货款38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一审裁定:驳回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湖南省鑫日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成立前作为上诉人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正式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使用涉案销售合同的机器设备至今,实际承担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可向相对人(即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6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凤  麟 审判员 刘  欢  飞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