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3920号
原告:墨设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3号楼165-5室(上海玉海棠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88号招商公园1872项目C1地块怡府11栋1-2层(1)文化设施A116、A216-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墨设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设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7333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2856元(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33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计算至款项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为22856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兹有原告墨设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坤武汉汉阳项目售楼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涉案项目售楼处向被告提供设计及软装配置服务,合同价为设计部分411100元、软装配置1074000元,并约定各阶段设计费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现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应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对应阶段工作成果,但被告仅支付7518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禄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设计服务费金额有异议,软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5%)53700元应从该费用中予以扣减,因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尚未提交质保金退还请款申请手续,故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尚未逾期,不存在违约情形;2、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墨设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墨设建筑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恒禄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工作,设计费用总计411100元,甲方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5%,即20555元;2021年7月30日,原告墨设建筑公司(乙方、受托方)又与被告恒禄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项目软装配置工程服务,固定总价包干为1074000元,在任何情况下合同费用均不作调整,所余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对本项目的采购物品及配置服务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两合同上加盖公章。2021年9月26日,原告墨设建筑公司移交了案涉软装产品。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确认书》,载明:“上坤武汉汉阳项目核定结算金额411100元;我司与贵司合作的《上坤武汉汉阳项目售楼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已完成概念和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各阶段成果已提交项目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现申请项目结算”。2021年12月22日,原告在“经审核,本单位同意以上结算金额”处加盖公章;2022年12月23日,被告恒禄公司在“经审核,本单位同意以上结算金额”处加盖公章。
2021年9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751800元(322200+429600)。
本院认为,原告墨设建筑公司与被告恒禄公司之间签订的《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关于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上坤武汉汉阳云启都会项目售楼处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工程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537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所余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对本项目的采购物品及配置服务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软装设计配置合同的质量保质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接收了案涉软装采购产品,虽未办理验收,但该软装采购产品系原告采购的成品,被告接受上述产品即视为竣工验收,自被告接收软装采购产品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已经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751800元,尚欠733300元(411100+1074000-751800)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7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费,因本案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合同涉及的软装采购产品已于2021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被告也于当日接受,即至2022年9月26日案涉软装产品质保期届满,故可从质保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以7333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墨设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733300元;
二、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墨设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以733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墨设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