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39498号 原告: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第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费232353.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经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原告(甲方,卖方)将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的厂房转让给被告(乙方,买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买方承担过户全部税费,甲方财务必须配合乙方财务报税。在中介的指引下,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厂房交易的缴纳税费手续、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出售厂房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核税后需缴纳税款232353.57元,原告已全额缴纳前述税费。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认为因出售厂房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税法缴纳过户需要的全部税费,包括卖方的增值税(开具发票的税点)、印花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买方的契税和印花税。根据税法规定,过户需要缴纳的税费不包含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缴清全部税费无法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已取得涉案厂房房产证,可以证明被告已交清全部税费。第二,原告提交的《工业厂房转让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草拟合同,后来因为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变化较大及付款方式、交易金额变化,双方重新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应以网签合同为正式及具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但被告出于商业信誉的角度,仍按原合同向原告支付了1300万元及多支付7151757.14元,并承担卖方税费1558992.82元及买方契税和印花税178517.59元。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无需承担过户过程中的卖方税费1558992.82元及原告企业所得税232353.57元,并保留向原告追缴多支付的71511757.14元和税费1558992.82元的诉讼权利。第三,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根据每个月及每个季度,企业的收入减掉成本所产生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计算企业所得税。企业每年5月会对上一年度进行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整个年度利润的5%、10%、25%,而且企业所得税可以填平前5年的企业亏损。企业所得税是由企业财务状况决定,包含企业材料、人工成本及各方面支出费用的关系,而非根据单次交易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所以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与本次买卖的过户税费无关,其计算方法不科学、没有法律根据,计算金额也有误。第四,根据法律规定,过户全部税费仅指房产过户过程中影响房产交易的税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买方)、广州汇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标准厂房和使用配套场地。第一条约定,房地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字第××,土地使用证号码为花国用(1993)字第11015367,建筑面积2966.5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规划用地面积3720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工业,房屋无共有人情况,甲方同意出售厂房,该房地产存在抵押等他项权利情况,以现状售予乙方,该房地产不带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过户后卖方收到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达到50%,甲乙双方应在交楼当天一起到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接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甲方应在该房地产正式交付使用前,交清该房地产在收楼前发生的所有欠款和费用。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应当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按买方承担过户全部税费,甲方财务必须配合乙方财报税的方式缴付税费。第六条约定,中介服务费金额应以咨询及佣金确认书或居间合同的约定为准。第八条约定,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房款的,应当每日按未付房款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依法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买卖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约定,本合约自买卖双方签署后生效,买卖双方同时授权汇进地产按上述内容编写《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直接录入网签系统,并承诺配合办理网签相关手续,如果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拒绝网签确认,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约三方确认,此后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正式网签版)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为准,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均视为对全部合同和关联文件的违约等。 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卖方)***,身份证码:XXXXXX,已收到买方购买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房屋的尾款人民币4518327元(含税额1558992.82元),落款处有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名及捺印。原告确认已收齐转让款。 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权利人为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土地:出让/房屋:商品房,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纳税情况为已纳税。 2019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花都区税务局作出花税房复核(2019)XXXXX号《存量房交易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载明,存量房转让方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存量房受让方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现复核决定本转让存量房屋的核定单价为人民币1971.429平方米,核定总价(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5848242.86元,对上述复核决定结果如无异议,我局将以此复核决定结果为基础计算交易各税的计税依据,并计征各税等。 为证明过户税费明细不包含企业所得税,且被告已缴纳了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卖方应承担的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被告提交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及增值税发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载明填表日期2019年5月17日,纳税人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办公厂房,项目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5848242.86元,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608770元(含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2547110.25元,评估费用23500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20468.85元,教育费附加8772.3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848.24元,印花税3070.30元),增值额为3239472.86元,适用税率50%,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1228420.93元。编号为XXXX-XXXX的七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载明开票日期2019年5月16日,购买方名称为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备注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利和路2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税额合计为292412.1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税费的纳税人是原告,实际承担人是被告,与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税费一致。 为证明被告已缴纳了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买方应承担的契税、印花税,被告提交了编号为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该完税证明载明,填发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纳税人名称为广州派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税种为契税,品目名称为房屋买卖,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入(退)库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实缴(退)金额为175447.29元;税种为印花税,品目名称为产权转移书据,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入(退)库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实缴(退)金额为3070.30元,金额合计178517.59元。 为证明因出售涉案物业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232353.57元,原告提交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预缴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纳税人为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预缴方式为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类型为一般企业,营业收入6114170.05,营业成本2892786.38,利润总额3221383.67,实际利润额2823535.68,应纳所得税额705883.92,减免所得税额473530.35,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232353.57。利润表编制单位均为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的利润表载明,主营业务收入本期数为14168.14元,本年累计数为94409.52元;主营业务利润本期数为2125.22元,本年累计数为14161.42元;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及净利润本期数均为-38332.62元,本年累计数均为-134316.12元。2019年5月的利润表载明,主营业务收入本期数为90938.05元,本年累计数为185347.57元;主营业务利润本期数为9093.80元,本年累计数为23255.22元;营业利润本期数为-34298.76元,本年累计数为-168614.88元;营业外收入本期数为3601662.15元,本年累计数为3601662.15元;利润总额及净利润本期数均为3562363.39元,本年累计数均为3428047.27元。2019年6月的利润表载明,主营业务收入本期数为80579.65元,本年累计数为265927.22元;主营业务利润本期数为-10079.21元,本年累计数为13176.01元;营业利润本期数为-206663.60元,本年累计数为-375278.48元;营业外收入本年累计数为3601662.15元;利润总额及净利润本期数均为-206663.60元,本年累计数均为3221383.67元。被告对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申报表是原告制作的,没有税务部门的印章,利润表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中国银行对公客户电子缴税通知单载明,交易日期2019年7月15日,付款人全称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花都区税务局,入账日期2019年7月15日,纳税人名称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税种名称为企业所得税,所属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纳税金额232353.57元。编号为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填发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纳税人名称为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入(退)库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实缴(退)金额为232353.57元。被告对电子缴税通知单及上述完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银行缴税记录及完税证明仅是预缴税费,不是企业实际最终承担的税务,实际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应以次年5月的汇算清缴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及广州汇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抗辩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正式的网签合同,应以网签合同为正式及具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但被告未提交重新签订的网签合同,且《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约定此后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正式网签版)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为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法律法规虽对房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税费种类及纳税义务人有明确规定,但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双方通过约定变更税费承担的,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税费承担人。涉案房屋交易中,被告代原告缴纳了本应由出售方承担的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增值税。上述税费金额明确并且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企业根据其经营收入、经营成本计算利润后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故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企业所得税金额不明确,企业所得税尚未通过汇算清缴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与涉案房屋交易的确定关联性。另,《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已收到涉案房屋尾款4518327元(含税额1558992.82元),按照通常理解为原告已收齐涉案房屋交易款项,其中由被告代为承担的税费为1558992.82元,该金额与被告已代原告缴纳的增值税等税费金额总额一致,这也符合一般二手房买卖交易习惯。 鉴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与原告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存在上述明显差异以及《收款收据》载明的含税额金额与被告已代为承担的增值税等金额一致,而税费又是影响房屋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合同中“买方承担过户全部税费”这一简单笼统的约定表述不能认定为涵盖了因涉案房屋此次买卖交易而产生的所有税费。在双方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买方承担过户全部税费”的约定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明确约定变更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告应为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广州花都日利眼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莦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毕嘉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