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3执65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94,840.9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户籍地或经营地分别在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通过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账户余额合计为人民币547.59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但期满后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4,840.93元。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第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