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898号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946,655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起至11月止,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多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柴油,被告自提,运费由被告承担。随后,被告提货953.64吨柴油,总价款5,977,01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030,358元。2015年4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2,946,655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
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6,655元;
二、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3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