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661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白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高桥镇**岔港村草高路宅**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柴油,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24,135元,被告支付了4,526,452元,余款319768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97,68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197,683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截至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发票,总的发货数量是908.48吨,应收款项4,761,653元;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发票发货量621.28吨,应收款项2,962,482元,总应收款7,724,135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共支付了4,526,452元;
4、对账函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2,387,040元;
5、收货确认单5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621.28吨,总的金额2,962,482元;
6、原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97,683元;
二、被告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3,197,683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2元,由被告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