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1898号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洪塘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