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3执65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94,840.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3,188.93元和相应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