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8104号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农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农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68,8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的滞纳金,按照本金1,968,830元计算,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984,41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柴油,合同金额188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提货418.90吨,价款总额为1,968,83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68,83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1组,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物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及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本案标的的发票,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4、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5、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凌农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8,830元;
二、被告上海凌农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968,83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6元,由被告上海凌农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