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5124号
原告:上海容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六楼18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白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容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容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容汇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容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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