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6民初722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大棋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本案已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红伍塑”押金单,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58770元;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并进行结算,约定原告将蕲州市场内包装物和在啤酒公司户头押金单全部一次性买断,并且有义务协助被告收取红伍塑包装,蕲州街上终端必须双方到场办理交接,并说明现有包装物归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红伍塑”押金单交给被告,结算清单中“红伍塑”押金单计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2019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未能按照市场转交协议的约定完成协助收取红伍塑的义务,蕲州街上终端双方未到场办理交接,要求赔偿其损失。经过二次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场转交协议签订后,***只向***交付了“红伍塑”押金单,没有交付实物,因需要“红伍塑”押金单及红伍塑实物才可以从雪花啤酒厂申请退还押金,导致***只拿到一张无法兑现的押金单,故***未能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最终判定赔偿***损失。综上所述,结算清单中红伍塑包装押金未能从雪花啤酒厂退出,《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也无法继续履行,***向***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不能继续合法持有“红伍塑”押金单或者再因押金单获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返还“红伍塑”押金单。 ***辩称,1、我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我没有拿到“红伍塑”押金单,不存在赔偿原告。 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辩称,1、因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雪花啤酒(黄石)有限公司,设立后其所有债权债务,现由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承继;2、原告***与被告***系基于履行《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已经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审理,根据判决结果及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本案系***与***两方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不需我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初达成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意向后,***之夫***、***及***、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厂方代表***等人于2017年3月3日进行结算,并拟定移交清单四份。2017年3月5日,***、***、担保人***及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代表***共同签署《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约定***在蕲州市场内包装物及在啤酒公司户头押金,账款全部转交给***;***有义务协助***收取“红伍塑”,蕲州街上终端必须双方到场办理交接,并说明现有包装物归属***;现有包装物及酒水转完后,***付给***2000**元,余款在5月30日前结清。同日,***向***出具3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5月31日前还清,并由***担保。逾期后,***仅于5月28日还款200000元,余下100000元未付。***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其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完成协助收取包装物“红伍塑”6007件,如不能足额完成协助收取包装物“红伍塑”,则按不能收取的包装物“红伍塑”数量10元/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扣减***应付的款项。***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鄂11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因***未按《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第三条约定协助***收取啤酒包装物“红伍塑”,***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立即交接6007个“红伍塑”包装物,如无法交接,则支付赔偿款6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鄂112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装物“红伍塑”损失58770元。***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鄂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5日***、***、担保人***及啤酒厂方代表***签订《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时,各方并未进行实物盘点,结算清单上6007个“红伍塑”数量系***根据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留存的押金单数量统计得出的。该协议签订后,***只向***交付了“红伍塑”押金单,没有交付实物。***、***均认可需凭红伍塑押金条及红伍塑实物才可以到华润雪花啤酒公司黄石分公司退还押金。二审认为,虽然***已向***交付了“红伍塑”押金单,从双方订立条款的目的来看,因该“红伍塑”押金已计入***应付***的总转让款中,***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转让款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转让行为获得押金单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而非一张无法兑现的押金单。虽然***认为***已经从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账户中退押1772个“红伍塑”,但***只认可其中130个系***协助收回的“红伍塑”,其他系***自行购买的新箱子退还的押金。截至二审判决前,***仍表示不能协助***收回押金单中其他的“红伍塑”,故应当赔偿***损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鄂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2018)鄂11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112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告***、被告***、担保人***、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厂方代表***,于2017年3月5日共同签订《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红伍塑”押金单。对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三、关于***是否已履行《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第三条约定义务的问题。……综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与***之间签订的《雪花啤酒蕲州市场转交协议》结算及市场转交均已经完成,且该“红伍塑”押金已经计入***应付***的总转让款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