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某某、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民终596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棋大道239号。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男,200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冯某之母亲),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港区畅爽贸易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菜园村58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K3-2-29楼。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华辉物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8号新里柏仕公馆5栋3002。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黄石港区畅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畅爽商行)、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成都华辉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冯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驾驶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伤,货车刚停下,发动机还没有熄火,刚开始卸货就发生了意外事故,卸货行为也属于使用汽车的范围,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在使用汽车过程中。该货车已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车辆停靠在路旁不属于驾驶或者使用过程中,就认为货车发生啤酒箱坠落行为属于安全事故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引用了三方运输合同的条文,但其并非合同任何一方主体,为合同外当事人,涉案事故依据合同法和运输合同的约定应由华辉公司或畅爽商行承担责任。华润公司未按约定在车辆尾部放置护板,也未对啤酒采取固定捆绑等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按照约定运输啤酒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三、其为畅爽商行运送啤酒,且按照畅爽商行的指令运送,与畅爽商行之间系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畅爽商行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畅爽商行之间为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畅爽商行之间为承揽关系,畅爽商行指定卸载啤酒的地点在人员众多的大路上,而非人流量较少的货物仓库,对运输的指示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畅爽商行为定作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错误;五、冯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60元(252天×80元/天),交通费以赴上海、武汉就医的火车汽车票为准计算为7552元,其他加油费等间接交通票据和上海的住宿费用598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冯某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较合适,一审判决确定上述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润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畅爽商行是经销合同关系,合同已经约定交付货物时由畅爽商行验收,运输过程发生的事故由畅爽商行和司机负责,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是啤酒厂家,畅爽商行是经销商,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啤酒经销合同》,畅爽商行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并委托承运人到其公司提货,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其公司已完成标的物交付,交付后标的物所有权人为畅爽商行,管理人为***,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掉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标的物所有权人畅爽商行和管理人***承担。如果***是华辉公司雇佣,或挂靠在华辉公司名下,则按三方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含卸货)发生侵权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与华辉公司的关系未查明,又采信三方运输合同判决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畅爽商行在其公司购酒,多年来一直委托***承运啤酒,***按畅爽商行的要求提货,为畅爽商行提供运输服务工作,双方系普通运输合同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与畅爽商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三、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看,***在其公司厂内装货均无异常(否则车门无法关闭),事发当天***自出其公司厂门到卸货前的运输过程中到底发生过何事,具体什么原因造成货物垮塌,一审法院未进行法庭调查。事故发生地点在学校对面,往来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卸货前未设立临时警示区,亦无卸货专用通道,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开始卸货时微微打开车门,放置货物有外向倾倒的可能,否则应立即关闭车门),从防护到运输,从警示区到开车门,整个承运过程如果***能尽到注意义务,垮塌事件完全可以避免,故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不清;四、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其与畅爽商行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三方运输合同与其无关。 冯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润公司应保证装载的啤酒箱符合运输安全需要,确定防护、捆绑方式保证安全,正因该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导致***驾驶的运输车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厂,而***未注意防范啤酒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倾倒意外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和畅爽商行是运输承揽关系,且***取得了道路运输资质,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无误。其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法合理,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畅爽商行答辩称:其与华润公司、华辉公司三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其没有运输资格。***是由华辉公司指派运输货物,与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华润公司、华辉公司、***与其四方曾共同协商由华润公司和其先行垫付***的运输款,再由华辉公司向其偿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其公司与伤者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是为了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无故将其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增加其公司诉讼成本,其公司保留对***的追偿权。 华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畅爽商行、华润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91644.3元;2、判令***、畅爽商行、华润公司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畅爽商行、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9日下午3时许,冯某在经过黄石六中门前道路时,被***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鄂B×××××号轻型箱式货车上倾落的装满啤酒的啤酒瓶炸飞的玻璃碎片扎伤左下肢而受伤。***随即向交警部门报案,2018年9月10日交警西塞山大队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你于2018年9月9日通过110向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西塞山大队报称的货车鄂B×××××号轻型箱式货车)装的啤酒在行驶过程中,啤酒掉下来砸到行人的脚上一案,经核查,啤酒掉落时,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处于停放状态,车上无人,也非人为造成货物掉落。此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管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与伤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冯某受伤后,分别在黄石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219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天、上海复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5次,均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冯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52861.42元(含***支付的医疗费39785.78元)。冯某赴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734元,赴上海复旦华山医院就医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7552元、住宿费5988元。2019年7月31日冯某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冯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伤后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康复费约需2000元”。冯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在冯某治疗期间陆续支付***、吴某(冯某之父母)现金计84000元、支付医疗费39785.78元,共计123785.78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一、***及其驾驶的车辆从2018年5月开始受畅爽商行的指派到华润公司装运啤酒,送至畅爽商行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货;***本人取得了道路运输的资质,其驾驶的车辆也具有货运资质。二、畅爽商行通过微信向***发送运输啤酒订单、品种、数量、运送地点等信息,运输费用由畅爽商行根据***运输啤酒的数量进行运费结算,再由畅爽商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三、2018年5月1日华润公司、华辉公司、畅爽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华辉公司、畅爽商行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华辉公司作为畅爽商行物流配送商,负责运输畅爽商行的货物,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1、华辉公司承运的货物为啤酒等货物;华辉公司每次承运货物品种、数量和规格等根据畅爽商行提货要求而开具的《物流配送单》载明的信息为准。2、在华润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从华润公司运输至畅爽商行指定的仓库处,并负责卸货。华辉公司负责到华润公司的仓库提货,自备防雨防晒、托盘加固等工具并做好货物装车后的产品防护。3、畅爽商行在需要购买华润公司的产品前应提前24小时向华辉公司预下订单,订单信息包括产品需求信息及预回空包装物信息,并且畅爽商行保证在华润公司的预付账户中有充足的资金满足本次订单的开票需求,开票需求的金额包含畅爽商行为本次购买华润公司的产品而需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华润公司代收的运费、力资费款项。华辉公司根据畅爽商行的订单到华润公司驻厂营运部开具《提货证明单》,并组织运力,调配运输车辆,为华润公司和畅爽商行提供有效的运输保障。4、华辉公司应根据货物性质及运输安全需要,严格按照华润公司规定的产品运输防护操作标准确定防护、捆绑方式,确保安全、防雨、防晒、防寒,不得影响运输货物的外观和品质;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华润公司有权禁止其车辆出厂,且不论车辆是否出厂,凡因此造成的损失概由华辉公司承担;华润公司规定的防护操作标准见附件一。装货方式:华润公司的产品均为带托盘车出厂,若因市场原因需非托盘车出厂的,需经得华润公司同意方能操作。华辉公司车辆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自行负责。5、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华辉公司自带人员或者畅爽商行雇请人员进行卸货。若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华辉公司承担。四、根据现场照片及***、证人庭审陈述,涉案啤酒在运输车辆中未设置防护板也未捆绑防护绳。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冯某在正常行走的过程中,被***车辆倾泻的啤酒瓶碎片砸伤左下肢,造成“左膝外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人身损害后果。故冯某要求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和畅爽商行的责任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为取得从事道路运输资质的个体司机,其运输的车辆为***所有且具有货运资格。在本案中***及其车辆接受畅爽商行指派,负责以其自有的车辆运输啤酒到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货,其报酬由畅爽商行根据运输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畅爽商行只根据***运输啤酒的数量支付报酬,双方符合运输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与畅爽商行之间系运输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揽运输的驾驶员在准备卸载啤酒打开车门的过程中,未注意防范啤酒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倾倒等意外情况,致使啤酒在开门后发生倾倒摔在道路上,其飞溅的玻璃碎片将行人冯某扎伤,故***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畅爽商行作为运输承揽定作方,无证据证明其对运输的指示及选任车辆驾驶员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畅爽商行称***系第三人华辉公司雇佣,其非***的雇主。从***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中可以认定,***运输啤酒的地点、数量、品种均是畅爽商行通过微信与***联系、进行指派,且运输费用也是畅爽商行支付。虽畅爽商行、华辉公司、华润公司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畅爽商行的运费由华润公司代收代付。但本案实际情况是由畅爽商行支付***,且该合同的附件7中无***所承运的车辆的车牌号。畅爽商行也无证据证明***的运费系由华辉公司支付畅爽商行后,再由其转付***。畅爽商行以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及其车辆为华辉公司雇佣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四、华润公司作为啤酒销售和托运方,负责涉案啤酒的装货(华润公司提供叉车装货);根据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五条“运输流程和要求”第5.3.4规定运输货物的性质及运输安全需要,严格按照华润公司规定的产品运输防护操作标准确定防护、捆绑方式,确保安全,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华润公司有责任禁止车辆出厂。可见华润公司在啤酒装运啤酒的车辆具有严格的安全规范标准;在装货过程中及装货完成后,华润公司应对车辆在运输过程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未达到安全保障标准的运输车辆禁止其出厂。本案***驾驶的运输车辆作为华润公司认可运送啤酒的车辆,应当受华润公司的安全规范标准约束,但***车辆在华润公司负责装货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在车辆尾部放置防护板进行防护也未对啤酒固定捆绑绳等运输安全措施,而华润公司违规将车辆放出公司,使车辆在运输途中啤酒码放层发生倾斜,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华润公司对冯某的损害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五、第三人华辉公司与畅爽商行、华润公司虽签订有《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及其车辆与华辉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关于运输费用的结算,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是由畅爽商行支付,故华辉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四、第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系***驾驶的鄂B×××××号轻型箱式货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属非人为造成的货物掉落,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靠道路旁的静止状态,不是处于行驶或使用过程中,啤酒倾倒原因不是***在操作车辆导致的,而是***疏于对啤酒运输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事故,故第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冯某的损失,经核查为:1、医疗费152861.42元(含***支付的医疗费3978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252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5、护理费26855元(38897元/年÷365天×252天),6、后期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10000元(赴上海、武汉就医的火车、汽车费用7552元和黄石中心医院和普仁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8、上海就医期间住宿费5988元,9、鉴定费25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75044.42元。六、冯某提供的购买汽油的票据不能证明为其就医交通费支出;冯某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的票据,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为治疗其病情所必须的药品或器械,且必须由其另行购买,不予支持。七、上述损失由***赔偿冯某30万元,扣减***已经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123785.78元,***还应当赔偿冯某176214.22元;由华润公司赔偿冯某75044.4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176214.22元;二、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75044.42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润公司提交一份《啤酒经销合同》和一组提货证明单,拟证明其公司将啤酒货物移至畅爽商行指定车辆后即完成交付,此后标的物所有权人为畅爽商行,管理人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风险应由畅爽商行和***承担。 ***对《啤酒经销合同》和提货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提货证明单上没有***本人全名签字,经销合同亦与其无关,其对啤酒不具有管理义务。 冯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才发现并取得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畅爽商行认为提货证明单不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畅爽商行提交5份银行交易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华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25日及同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了其垫付的运费。 ***、华润公司、冯某均对该组银行交易清单打印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畅爽商行代垫华辉公司劳务费的事实。 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华润公司和畅爽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冯某、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华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啤酒经销合同》和提货证明单均不属于新证据;畅爽商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仅显示单笔转账记录,缺乏完整的银行流水记录,且每笔转账金额与畅爽商行向***付款的金额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华辉公司付款性质为偿还垫付的运输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冯某受伤后赴上海复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5次错误,实为冯某伤后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15日、同年11月14日、20日、2019年1月2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8日、16日等共9次赴上海复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有该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为证),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某一审提交了2018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2日、2019年4月19日开具的上海酒店的住宿费发票数额合计3488元。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赴上海治疗发生的住宿费用,尽管其仅提交了3488元的发票,但其9次到上海复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不止三次的住宿费,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获赔上海治疗发生的住宿费5988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某赴上海的住宿费用598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某受伤后到黄石、武汉、上海多地治疗住院,一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其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亦是必然,一审确定其赴黄石中心医院和普仁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就医期间的交通费2448元亦无不当,***关于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冯某提供的加油费等间接交通票据不应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某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受伤时系未成年人,一审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冯某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华润公司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由物件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区别于物件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本案虽然系啤酒箱整体倾斜倒塌致人损害,但啤酒箱并非一直静态原地堆放,而是经过一段路程的运输后,车厢门打开时发生倾倒,有较大的人为干预因素,故不应认定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健康权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导致冯某受伤的是爆炸的啤酒瓶而非车辆本身。***虽主张事故发生时车未熄火,卸货亦属于车辆使用范围,但其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并非特种作业车辆,其使用价值在于运输货物,事故发生时货物已运至目的地,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应视为***已停止对该车辆的使用。卸货是由人工搬运而非操作车辆完成,且事故发生时卸货尚未开始。故本案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理赔条件,***关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畅爽商行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特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材料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劳务关系的特点是提供劳务者接受另一方雇请,服从接受劳务方的管理,按指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本案中,***将啤酒从酒厂运输至约定地点,畅爽商行向***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不符合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法律要件,一审认定为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其与畅爽商行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导致冯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运输的啤酒在卸货前发生倾塌爆炸,***在装运啤酒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啤酒卸货时发生危险,对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与畅爽商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华润公司作为卖方向畅爽商行提供货物,其合同义务只是把啤酒堆码装车,啤酒一经装车出厂就脱离了其控制范围,其既不负有保障啤酒运输安全及卸货安全的义务,对啤酒卸货时倾倒爆炸造成的损伤结果亦无直接因果关系。华润公司、畅爽商行、华辉公司三方《运输合同》中虽约定华润公司有权禁止不达安全保障标准的运输车辆出厂,但也约定确保运输安全的主体是华辉公司、因运输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盖由华辉公司承担,该合同约束的运输方是华辉公司,而非本案承运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润公司、畅爽商行和***三方对于运输安全保障的义务有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三方《运输合同》认定华润公司因未对运输车辆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未禁止不达安全保障标准的运输车辆出厂从而具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润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畅爽商行之间系普通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及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畅爽商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畅爽商行对运输的指示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冯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5044.42元均应由***赔偿,扣减***已经垫付的123785.78元,还应赔偿251258.64元。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 二、***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251258.64元;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负担2937元,冯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