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2民初7576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棋大道2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3层、21层(2号、5号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花啤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花啤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承担***眼球被炸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向***支付保险赔偿金204910.56元;3、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雪花啤酒分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2020年度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雇主责任险共计6种保险,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向雪花啤酒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一年,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产品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1676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元,无免赔额,追溯期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雪花啤酒分公司已向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支付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8年9月4日晚,***在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道××庄夜市烧烤店拿取雪花清爽啤酒时发生酒瓶自爆,玻璃碎片射入其右眼导致右眼球受伤。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8月期间,***多次治疗,***于2020年8月20日向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情,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20年9月5日,***向雪花啤酒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雪花啤酒分公司遂向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21年9月27日,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以“该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保损失”为由,向雪花啤酒分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之后,雪花啤酒分公司与***协商,双方达成初步赔偿意向,赔偿金额为204910.56元。雪花啤酒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雪花啤酒分公司本次诉请不属于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保险期或追溯期内,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收到受害人赔偿请求。雪花啤酒分公司诉请的保险事故发生在追溯期内,但其首次收到赔偿请求是在2018年,并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知晓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雪花啤酒分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雪花啤酒分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2020年度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雇主责任险6种保险,雪花啤酒分公司交纳保费165023.28元,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向雪花啤酒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雪花啤酒分公司,产品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1676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追溯期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元,无免赔额。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该段时期内被保险产品发生导致损害的事故,受损害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保单约定处理,但该事故须为投保时投保人所不知晓的。如果该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或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获知,则不在本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2018年9月4日晚,***在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街道××庄卸载雪花清爽啤酒时发生啤酒瓶自爆,玻璃碎片射入其右眼导致右眼受伤。***之子立即拨打雪花啤酒分公司员工电话,2018年9月6日又拨打了雪花啤酒分公司客服电话,告知***被炸伤事实。事故发生后,***多次治疗,2020年8月26日***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020年9月***再次要求雪花啤酒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1日雪花啤酒分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为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诚鼎保险公估(武汉)有限公司对***于2018年9月4日因雪花啤酒自爆导致伤残的事故相关情况进行全案调查,诚鼎保险公估(武汉)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公估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1、被保险人报称的顾客***于2018年9月4日在鄂州市华容区××街道××庄卸载雪花啤酒过程中,因啤酒瓶自爆导致右眼受伤并致伤残八级的事故属实;2、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和伤者首次提出索赔的时间均不在AWUHC2207118Q0000040号产品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9月27日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向雪花啤酒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该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保损失为由拒赔。
对原告雪花啤酒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费发票、事故证明材料、治疗记录、票据、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投诉处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往来截图、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提交的《公估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调查资料、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与雪花啤酒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
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明显加黑标注,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雪花啤酒分公司注意的提示,该条款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雪花啤酒分公司未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不承担向雪花啤酒分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雪花啤酒分公司主张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向***支付保险赔偿金204910.56元,***不是本案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追溯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受损害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保单约定处理,但该事故须为投保时投保人所不知晓的。但***于2018年9月6日向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告知其被炸伤事实,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投保时已知晓该事故。按照合同约定案涉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雪花啤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