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859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武汉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北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移动武汉某某公司、移动湖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应依法对通信用户(电话号码:13*****3611)提供符合规定的服务;2、两被告赔偿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移动通信签约的长期用户,电话号码13*****3611。2024年7月23日-8月30日同家人旅居在湖北省利川市**镇。在谋道镇安顿下来后,发现案涉手机显示“无服务”,不能打电话、接电话,短信也收不到。后来发现在距离住处约100余米的煤气公司的营业部可以使用案涉电话,并且使用正常。在2024年7月26日上午,将此情况详细向1****进行了投诉,接线员工号:2196532。2024年7月28日利川市移动工作人员(***)2人来到原告住处,在房间里看到案涉手机“无服务”状况,某甲公司营业厅看了案涉手机可正常使用,***了解完后就说要回去与领导汇报,当场对案涉手机不能正常使用未作任何处理及答复。由于短信都收不到,致使快递也收不到、也无从查起。快递物品部分受到损失。就案涉手机的使用状况,原告又多次投诉到1****。7月27日上午9:30,向1****投诉,接线员:1747099;7月28日下午1:00,向1****投诉,接线员:2242304;7月31日下午3:10,向1****投诉,接线员:OP2231;8月8日下午1:05,向1****投诉,接线员:OP859798;8月15日下午6:30,向1****投诉,接线员:2252358。每次投诉都是用的案涉手机,都不能在住处进行拨打。每次投诉1****都是同样的话术:已经记录会上报、会有专人处理。我问需要多长时间?1****答复48小时之内,可是直到原告返汉都没有答复。返汉后电话使用正常,证明是利川机站的原因。被告故意不修理、不作为,并且隐瞒事实、欺骗用户。9月10日有电话15*****5619来电说是恩施移动的,要到原告住处来看“手机信号问题”,我告知来电者,我们已经返回武汉了。(应当指出,被告这是故意在做鬼,他们明知旅居在谋道纳凉的人,在8月底9月初基本都走光了)9月23日自称是恩施移动来电话(1****),我问工号,答:0563,是位女性,说已经修好了,要退电话月租费给我,我不同意,后来又说:可充50元话费给我,我也没有同意。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了相关的约定,移动通信基站坏了,理应即时修理不能欺骗用户,影响用户正常使用,造成用户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武汉某某公司、移动湖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时间、地点,被告提供的通讯服务存在故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24年7月23日-8月30日,在湖北省利川市**镇,原告手机显示无服务,不能打电话、接电话,短信也收不到。原告主张在该地点、该时间段被告提供的通讯服务存在故障,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火车票、每月套餐费用发票、原告手机的照片,明显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通讯服务存在故障,不能证明该故障系某己公司过错,更不能证明某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手机号136****3611的机主,长期使用中国移动包含150分钟通话的手机套餐,***为此每月向移动武汉某某公司支付通信服务费10元。2024年7月23日至8月30日,***居住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南浦社区杉王明珠5栋408室,期间***数次用手机号136****3611拨打1****反映问题,1****亦数次拨打手机号136****3611联系***,每次通话时长从十几秒至十几分钟不等。 庭审时,***自述:2024年7月23日至8月30日在利川市期间,在**栋**室房**号,必须去其他地方手机才有信号,多次联系1****反映该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其使用中国移动手机套餐十几年,除该时间段出现信号问题外,再未出现任何问题。 移动武汉某某公司、移动湖北某某公司自述:无法提供2024年7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与1****联系的通话录音或工作业务单;经询问恩施移动,反馈是“经现场与用户当面测试,室内室外信号正常,能够正常使用,现场核实为客户手机终端问题,建议后期观察使用,未就此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使用中国移动手机套餐,并按月向移动武汉某某公司支付通信服务费,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向移动武汉某某公司支付通信服务费后,移动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向***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提供的火车票、手机和门牌照片、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移动详单查询等证据,可以形成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链,证明2024年7月23日至8月30日***在利川市期间其手机出现信号问题并多次联系1****解决问题无果。同时,移动武汉某某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及时解决了该时间段***反映的问题,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映的问题是客户手机终端问题所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移动武汉某某公司为***提供的电信服务存在瑕疵,应返还不能正常使用手机套餐期间的通信服务费,本院酌定15元。由于***认可2024年8月30日之后移动武汉某某公司为其提供的电信服务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故***要求责令移动武汉某某公司提供符合规定服务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处理。***要求移动武汉某某公司赔偿除通信服务费以外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移动武汉某某公司系案外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移动湖北某某公司系案外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与移动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移动湖北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要求移动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