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3民初449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霞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使用移动号码138××××****;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及按照50元/日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恢复原告手机号138××××****之日止的精神伤害费;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本人因奔驰车贷案被指控隐匿鄂AF××**车辆去向被浠水方面关押529天,于2019年6月3日判刑。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无法缴纳电话费,于2019年4月26日取保候审,之后前往到移动营业厅去为138××××1000号码缴费,发现号码被注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为本人被羁押导致无法交电话费,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构成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无法缴纳手机话费,此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有权注销该涉案号码。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有客观上的偶然性、不可控制性,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无法亲自缴纳手机话费的情况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警告被羁押期间拖欠缴纳资费已达90日,被告有权依据《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即解除该电信服务合同并办理号码注销手续。2.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情形。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注销该涉案号码,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未给原告造成极度精神痛苦,原告不存在任何精神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营业厅处办理中国移通信客户入网服务手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手机号为139××××****的电信服务。2017年9月开始,原告欠缴电信服务费,被告做出停机处理;因原告一直未补缴费用,2018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使用手机139××××1000号码作处强制销户处理。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因相关民事纠纷的执行案件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此后,原告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逮捕,此后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鄂11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不服该刑事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鄂11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取保候审后,前往被告营业厅办理交费业务,发现其使用的139××××****手机号码被销户,故引起本案的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因原告于2010年办理的入网手续时间久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书面服务协议已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电信服务时签订的书面服务协议,但根据原告长期使用139××××****手机号码和交费情况,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成立有效。因双方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本院只能根据电信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一般客户的服务交易习惯等对本案综合判断处理。接受电信服务的一般客户均系按月交纳电信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因2017年9、10月的电话费未交纳,被告采取暂停服务的方式处理,直至2018年1月27日,被告才终止双方的电信服务关系,强制注销本案所涉的手机电话号码。被告采取的暂停服务、强制注销原告手机号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电信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无违反法律规定及其它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其未按时交纳电话费的违约行为,是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原告因受刑事处罚被羁押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应免责范围,故其要求被告恢复本案所涉手机号码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