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8390号 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均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亚公司)与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汇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尼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被告捷汇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尼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汇伟公司支付优尼亚公司货款、保证金及垫付款合计420713.59元;2、判令捷汇伟公司支付优尼亚公司违约金126214.08元;3、判令捷汇伟公司支付优尼亚公司律师费2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元由捷汇伟公司负担;5、被告***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优尼亚公司与捷汇伟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书》,***为捷汇伟公司联系人,并对捷汇伟公司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捷汇伟公司中标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设备采购项目”,捷汇伟公司在优尼亚公司处采购相关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借用优尼亚公司资金支付保证金、垫付货款合计3253745元,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509400元,欠付2744345元。合同签订后优尼亚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截至优尼亚公司起诉之时,捷汇伟公司仍欠付优尼亚公司420713.59元。经优尼亚公司多次索要,捷汇伟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优尼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捷汇伟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捷汇伟公司不欠付优尼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420713.59元,2019年3月20日10时05分优尼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汇款给***555600元,不属于公司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是销售拖拉机的。第二,2019年,捷汇伟公司经优尼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在2019年5月17日与美国凯利制造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新疆***农机有限公司的***签订**起挖机、**摘果机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方需要先付总款的30%(42587美元)给美方,我们按照合同打款,在打款期间,***通过微信及电话反复通知美国公司更改账号,按照***向我方提供的账号打过去,美国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导致在交货期间我公司代缴海关滞报金37015元、超期储存费20500元、海关管理费29760元。该42587美元是捷汇伟公司通过优尼亚公司打款,美国公司一直未收到款项,应由优尼亚公司承担责任,这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应由优尼亚公司承担。第三,优尼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不应由捷汇伟公司承担。第四,***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优尼亚公司(甲方)与捷汇伟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采购农机设备事宜与甲方进行合作,丙方为乙方的联系人,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投标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的“农业机械设备采购”项目并中标。乙方在甲方处采购相关设备,采购甲方技术服务,借用甲方资金支付保证金、垫付货款,具体明细如下: 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和借款合计3253745元,签订本协议时已支付509400元,乙方欠甲方2744345元。甲方承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约定将试验台、立式加工中心及用具交货给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乙方承诺甲方按约定向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提供设备试验台、立式加工中心及用具后3日内为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开具全额发票,积极协调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尽快付款,乙方于收到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货款当天,向甲方支付欠款2574545元,余下169800元(试验台履约保证金)待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验收一年后,返还甲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中应付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有权聘请律师,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丙方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全部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乙方全部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乙方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优尼亚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12月20日,优尼亚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捷汇伟公司转账169800元,转账附言为“借款**试验台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17日,优尼亚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捷汇伟公司转账152000元,转账附言为“货款”。2019年12月9日,优尼亚公司向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558345元,转账附言分别为“货款****付款”、“货款”。2019年12月11日,优尼亚公司向济南玖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款90000元,转账附言为“货款”。上述转账共计1000145元。关于收款方为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玖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两笔转账性质,捷汇伟公司和优尼亚公司共同于2019年12月8日、12月9日出具《付款证明》两份,载明:优尼亚公司向济南玖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向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588345元均系优尼亚公司代替捷汇伟公司的付款,该两笔款项属于捷汇伟公司与优尼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玖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优尼亚公司负责。 除上述转账外,优尼亚公司已按约向捷汇伟公司交付其采购的全部设备。《黄淮海产区**全程机械化科研基地设备采购项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拖拉机一台[规格型号PUMA1804,生产厂家凯斯纽荷兰(哈尔滨)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收获土果分离试验台一台(规格型号TG01,生产厂家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收获秧果分离试验台(规格型号YG01,生产厂家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均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优尼亚公司主张上述**收获土果分离试验台、**收获秧果分离试验台由直接供货,货款共计1698000元,拖拉机系其从第三方采购后供货给捷汇伟公司,货款为555600元。 捷汇伟公司对上述转账及供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自认其中标的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的“农业机械设备采购”项目已履行完毕,其已于2019年12月收到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支付的该项目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主张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尚未向其退还169800元保证金。捷汇伟公司共向优尼亚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2018年12月27日支付5094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2323631.41元,共计2833031.41元。 另查明,优尼亚公司与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优尼亚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78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付款证明》、《黄淮海产区**全程机械化科研基地设备采购项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保险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优尼亚公司向捷汇伟公司出借款项情况和设备供货情况,优尼亚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及三份设备安装调试单亦可以证实优尼亚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捷汇伟公司于收到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货款当天,向优尼亚公司支付欠款2574545元,余下169800元(试验台履约保证金)待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验收一年后,返还优尼亚公司”。捷汇伟公司已于2019年12月收到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全额货款,案涉拖拉机、试验台的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12月26日,故截至优尼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优尼亚公司有权要求捷汇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捷汇伟公司已支付2833031.41元,尚欠420713.59元,故对优尼亚公司要求捷汇伟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2071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捷汇伟公司辩称的在向美方公司打款过程中产生的损失问题,捷汇伟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该损失与案涉合同无关,系其他合同项下款项,故对捷汇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捷汇伟公司辩称拖拉机款项系***的个人行为的主张,捷汇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拖拉机已于2019年4月交付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使用至今,且其已收到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支付的中标合同款项,故其主张在案涉合同款项中扣除拖拉机款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捷汇伟公司辩称的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未向其返还169800**约保证金的问题,该169800元系优尼亚公司向捷汇伟公司的借款,捷汇伟公司以其与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院之间的合同履约情况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捷汇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损失。优尼亚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合同中“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中应付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即420713.59元×30%=126214.08元,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应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且优尼亚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故在优尼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420713.59元×15.4%=64789.89元。对优尼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尼亚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及7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有合同约定且上述费用均已实际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 ***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捷汇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捷汇伟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20713.59元; 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4789.89元; 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元; 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驳回原告山东优尼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