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4301号
原告:刘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某安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74384.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4384.7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29日为5126.86元);2.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39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甲方)于2024年12月25日签订《电地暖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7%,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5年1月10日验收,工程结算款为278208元,签证452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刘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安装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工程系原告刘某找到第三人某安装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签证属实,第三人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刘某举示的电地暖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电地暖项目部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单上的盖章均为第三人某安装公司所盖公章,对原告刘某举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予以认可;3.对原告刘某的诉请认可,原告刘某也给第三人某安装公司说过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协议中的甲方)签订《电地暖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刘某承包位于***室内装修室项目,承包方式:室内地暖系统的包工包料,包工期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温控、踢脚线的施工等)。合同第五条“工期要求”中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024年12月28日材料进场,12月29日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288元/㎡(含税价、开普票),按施工面积计算,最终依甲乙双方现场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3、施工过程中无进度支付款项,乙方完成电地暖所有的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经甲乙双方初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从工程完工调试日起贰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中对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工程竣工使用二年内,若发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在两个工作日内免费上门维修,二年后长期跟踪维修服务,只收取材料成本费及服务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遵守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5%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否则双方均可按法律程序解决。乙方在保修期内甲方通知24小时内,乙方未到现场维修,甲方可另找其他维修人员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刘某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授权代表任某某加盖个人印章且在甲方处加盖“天津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将***室内装修电地暖项目交由第三人某安装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某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建设单位)签署电地暖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签证单上显示:工程名称为***室内装修;增加项目为增加电地暖主线及线路新增铺设;事由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证内容:由于业主使用要求,需增加以下工程量:1.增加主线路布置场景,共计4人3天完工,按照每人每天最低300元计算,合计:36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整。2.垫付买电源线6m壹圈加配件650元(配清单做附件)。3.在网上采购木地板装饰盖234元,运费39元;(现场证明)。4.以上内容费用由项目初验完成后统一结算。合计产生签证费用4523元。2025年1月9日,第三人某安装公司现场代表邓某乙签名并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25年1月10日,建设单位处加盖“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漆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名。
2025年1月10日,第三人某安装公司(施工方)与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建设方)就***室内装修电地暖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范围为电地暖及木地板、踢脚线装饰层。项目部验收意见为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基本符合要求。第三人某安装公司邓某乙签名并在施工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建设方处加盖“某工程公司***室内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漆某某签字予以确认。
2025年4月2日,原告刘某与任某某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显示:施工周期10天,验收时间为2025年1月9日,结算合计金额为2782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地暖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电地暖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电地暖项目部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刘某出示的《电地暖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虽无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但有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其对印章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将项目部印章作为工程所需对外使用,任某某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刘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工程公司,原告刘某属于善意相对方,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刘某作为个人并不具电地暖安装施工资质,双方关于电地暖安装施工部分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刘某提供的电地暖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电地暖项目部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足以印证差欠工程款事实,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结算金额为278208元,有《工程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提供《电地暖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但未提交实际施工、验收并结算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签证单金额部分,本案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原告刘某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本案参照合同约定保留质量保证金。双方在《电地暖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从工程完工调试日起贰年内付清。结合原告刘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验收日期为2025年1月9日,未过质保期,故被告某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计为269861.76元(278208元×97%)。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合同中关于5%违约损失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刘某主张5%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客观上会导致原告刘某资金占有损失,故本院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应付工程款269861.7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虽约定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付款97%,但验收合格系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应付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双方通过结算最终于2025年4月2日确定工程款金额,被告某工程公司此时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确定结算确定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支持从2025年4月2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269861.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69861.76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353.07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53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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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