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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天津某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5950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天津某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杜某。 被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天津某新疆分公司、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该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XXX)甘XXX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2025年7月12日,原告杨某以与被告天津某新疆分公司、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原告杨某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标的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杨某已预交4145元),余款41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