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280号
原告:江某某,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杭州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杭州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9688.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共计39566.5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4个月共计26377.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19时左右,江某某在由甲公司承建的滨江区某工地12#楼商铺一层喷浆时摔倒致左膝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髌骨骨折。后经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江某某后于2023年4月14日在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5.9.2-24,鉴定结论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杭劳鉴【2023】3301991815号)。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内共计花费21828.53元,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8171.01元。后经杭州高新区(滨江)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获得赔偿款医疗费部分20331.4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9.78元。经核对款项后与实际支出医疗费不符,经多次协商后了解是因被告(用人单位)于2022年停止对江某某交纳工伤保险,导致未获得相应的医疗费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某某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因伤病无劳动能力。故在家中休养。由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江某某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11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特向贵院提交起诉状,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辩称,一、程序上:江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已明显过仲裁时效。
1.江某某诉请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是赔偿剩余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
2.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劳动报酬,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而暂停工作的事实予以发放。停工留薪期间,江某某并未付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也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劳动对价,不属于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范围。
3.本案中,江某某于2021年11月4日发生事故伤害,2023年11月13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完毕,然而江某某直至2024年12月11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已明显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
二、实体上:江某某系农民工身份且工作场所为建筑工地,江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不当然等同于用人单位。《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材料虽载明乙公司为“用人单位”但该表述仅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足以证明江某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审查是否满足双方主体适格,双方关系是否满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特点。
3.本案中,江某某系农民工身份,其与甲公司、乙公司并未订立劳动合同。
4.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仅代为发放江某某两个月工资。江某某亦不接受甲公司、乙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不符合从属性的特征。综上,江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定量上:针对江某某的各项诉请
(一)关于医疗费
案涉滨江区某项目已由甲公司依法一次性足额投保项目工伤保险,不存在停止缴纳的情形。结合江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申报的医疗费的金额仅为22391.53元的情形,其未能获得全额赔偿的原因在于其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时未能完整申报全部医疗费用,无权就遗漏部分再行向甲公司主张。且江某某已经从人社部门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事宜已经完结。
(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江某某早在2022年时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权再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如前所述,江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甲公司、乙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江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官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能否达到当事人证明目的,后文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4日,江某某在由甲公司承建的滨江区某项目工地12#楼商铺一层喷浆时摔倒至左膝受伤。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被告不再对江某某用工。2023年4月14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杭劳鉴〔2023〕33019918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为江某某,用人单位为乙公司,伤残情况为左髌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清单显示,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10日,费用合计为21743.53元,伙食费为105元,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9日,费用合计为8151.01元,伙食费为20元,出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
江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江某某本人工资为6594.42元。江某某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9.78元,核定金额为59349.78元。江某某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核定金额为29746.68元。江某某申报医疗费22391.53元,核定金额为20196.49元。江某某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核定金额135元。2023年11月28日,杭州市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向江某某分次转账工伤待遇费59349.78元、20331.49元、29746.68元,共计109427.95元。
另查明,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案涉项目参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项目于2022年11月24日竣工。江某某的工伤保险参保开始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3月1日。
江某某(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乙公司(被申请人):一、支付剩余医疗费9688.05元;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共计39566.52元;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4个月共计26377.68元。仲裁委于2024年12月11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4)3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江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某某于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此后甲公司、乙公司不再对江某某用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年11月28日,江某某收到杭州市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向其转账的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在内的工伤待遇费。因此,江某某最迟也应在2023年11月28日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但江某某直至2024年12月11日才申请仲裁,其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江某某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