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764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8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956.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初,被告富成公司将其承包的余慈公路南侧、金盛北路西侧地块二商务、居住用房项目中关于1-7#楼全部不锈钢平护栏、楼梯护栏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不锈钢护栏安装清包协议书》,约定平护栏清工单价32元/米,约8000米,量按实际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11月底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且工程交与其他人做。原告于2023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跟被告***确认工程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量为6779.88米,按照双方约定单价32元/米,共计工程款216956.16元。被告富成公司于2023年5月至2024年2月向原告付款122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4956.1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不锈钢护栏安装清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护栏安装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从两被告处承包余慈公路南侧、金盛北路西侧地块二商务、居住用房项目1#—7#号楼全部不锈钢平护栏的安装业务,协议还约定平护栏清工单价为32元/米,约8000米,量按实结算。原告施工到2023年11月底,202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原告将1#—7#号楼的工程量明细以及汇总后的数据为6779.88米发给被告***,被告***表示“尺寸基本信息对的,就是266的是按220的,本来是接弯头的,***说(按)220算,弯头不接了”。“266”与“220”分别代表2.66米和2.2米。另,原告已经收到工程价款1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两被告处承接了不锈钢平护栏的安装业务,原告将其完成的工程量发给了被告***,被告***除了提出“266”应按照“220”算,对其他工程量的计算并无异议;而原告认为其实际安装是2.66米长的不锈钢管,故应按照2.66计算,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并将清单中按照2.66米计算的部分调整为按照2.2米计算,本院核算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721.45米,按照32元/米计算,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15086.4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122000元,尚有93068.4元未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3086.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富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富成公司并未在《不锈钢护栏安装清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93086.4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24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