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17579号
原告:甘肃建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华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68号名城广场4号楼19层19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建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兴华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
原告甘肃建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3480元,并责令被告将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333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甘肃建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华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辆单价为35万元的型号为GSK5250GQX5清洗车,合同金额总计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合同还详细约定了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其中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总货款1050000元,乙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中标客户回全款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乙方”,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款金额的0.5‰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将3辆清洗车交付给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诚信,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于2020年7月23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8500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反复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基本诚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安宁区,其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具备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决为最终决定,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该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仲裁部分应为无效,合同签订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40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甘肃建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甘肃建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