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5546号
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兰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汉族,1985年3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案外人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委托被告就该项目招标,招标编号GSFH-ZB-2022010002。
2022年2月24日,为投标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5000元。根据2022年2月25日的中标公示,兰州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中标且签订合同。《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告应当返还该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被告处拷贝了编号为GSFH-ZB-2022010002的《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招标人为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招标内容为工控网络基础设备及软件1套;招标文件的获取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8日,每套售价1000元,售后不退;招标有效期为招标截止日起60日,投标保证金为55000元,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招标文件的递交时间和开标时间均为2022年2月25日14时30分;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等。
2022年2月24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55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2022年2月25日,被告在《甘肃经济信息网》刊登《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中标公示》载明:中标人为兰州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2846000元。原告得知未中标后,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55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兰州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控网络基础建设项目中标公示》,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可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