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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577号 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商会大厦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北园43-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法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20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执法队科技信息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5号。 负责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委员会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该中心科技信息科副科长。 被告:兰州市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及兰州市公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兰州市公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88506元及**付款违约金59425.3元(以欠款1188506元为基数,乘以5%计算)共计1247931.3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原名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兰州市出租汽车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1475000元。后于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价款147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自行支付或由兰州市财政局拨付,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争议解决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均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对质量保证、包装要求、交货验收、履约保证金、伴随及售后服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相关验收人员检验后签订了《兰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备案结算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依旧欠付原告货款118850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诿拖延,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供应相关设备及软件,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供货。2019年甘肃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进行等保测评工作时发现,原告建设的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不达标、关键信息安全设备缺失,缺少互联网控制网关1套、入侵检测系统1套、web应用防火墙1套、脆弱性扫描与管理系统1套、日志审计1套、运维管理审计系统1套、分布式网络安全监控预警系统1套。原告自2019年6月开始项目整改,于2019年11月23日对整改情况申请检查,经检查其提供的设备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型号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侵权行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保证买方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版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的起诉。一旦出现侵权,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分布式预警系统系采用开源软件centreon,仅修改了软件名称,centreon开源协议为GPL,不允许修改后的衍生代码做为闭源的商业软件发布和销售,严重侵权。(互联网下载地址:https://download.centreon.com/);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首先,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采购文件对交货时间未明确约定,则乙方应当在九月三十日(期间)前将货物交付甲方。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交货,但是原告于2020年6月才交货,交付货物的型号与招标文件要求还不一致。所以,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原告每日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其次,冠云公司应承担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甲方拒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因原告交付货物的型号不符合招标文件,原告还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三,因为是原告违约,所以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及兰州市公路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兰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备案结算表、设备验收清单、2019年6月17日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6月17日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设备功能截图、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兰机编字[2017]28号的《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及编号为兰机编字[2019]9号的《中共兰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合同》、2019年6月17日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6月17日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整改报告》、编号为兰机编字[2017]28号的《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编号为兰办发[2019]16号的《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室、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深化文化市场、农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5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编号为兰机编字[2019]9号的《中共兰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及编号为兰交发[2019]405号的《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委属单位资产负债划分的通知》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兰州市公路服务中心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8月30日与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下列货物: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详见“供货一览表”。2、安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包括安全集成、风险评估、渗透测试、安全加固等。第二条、合同总价款:本合同项下货物总价款为壹佰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分项价款在“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本合同总价款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本合同总价款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款不变。第三条、组成本合同的有关文件:下列关于兰州市政府采购GK2017-318号的招投标文件或与本次采购活动方式相适应的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表;(2)供货一览表;(3)中标通知书;(4)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第四条、权利保证:乙方应保证买方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版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的起诉。一旦出现侵权,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质量保证: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格及所附的“技术规格响应表”相一致;若技术性能无特殊说明,则按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标准及规范为准。2、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良好的性能。货物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所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交货和验收: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或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交付货物,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如采购文件对交货时间未明确规定,则乙方应当在九月三十日(期间)前将货物交付甲方。2、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当完全符合本合同或者采购文件所规定的货物、数量和规格要求。乙方不得少交或多交货物。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由此引起的风险,由乙方承担。3、货物的到货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4、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甲方;乙方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乙方负责补齐,因此导致逾期交付的,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5、甲方应当在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需要乙方对货物或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的,甲方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签署验收单并加盖单位公章。招标文件对检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伴随服务/售后服务:……3.2、所购货物若为电脑则由乙方提供至少3年的整机保修和系统维护;若为其他货物则按生产厂家的标准执行,但不得少于1年(请分别列出:详见供货一览表);保修期自甲方在货物质量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计入总价。3.3、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货物整机进行维修和系统维护,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但不可抗力(如火灾、**等)造成的故障除外……第九条履约保证金:1、卖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机构提交履约保证金44250元。2、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单后的30天。3、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4、履约保证金扣除甲方应得的补偿后的余额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乙方。第十条、货款支付:1、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以人民币支付。2、如本合同项下的采购资金系甲方自行支付,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签署验收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3、如合同项下的采购资金系财政拨款资金,在乙方向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兰州市财政局拨付款项:(1)、经甲方**确认的发票复印件;(2)、经甲方签署的验收单。(3)、合同副本。4、以上2、3款款项的支付进度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准。如招标文件未作特别规定,则付款进度应符合如下约定:项目实施完成并由甲方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3、如乙方不能交付货物,甲方有权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4、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交货达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5、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拒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页供方**处盖有“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需方**处盖有“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并验收,在兰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备案结算表验收组成员验收意见一栏中明确载明“该项目经实地查验,所供设备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系统运行稳定,达到了建设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在初步验收一栏中,对如期签订合同、采购需求调研、备货验货、试运行及项目质量评价均为非常满意,在最终验收一栏中,对系统完善、设备调优运行纠错、需求修改、应用培训及售后维护响应评价均为非常满意,在采购单位结算意见一栏中载明“本项目采购预算148.71万元,实际采购合同金额147.5万元,分1次支付,同意本次支付147.5万元”。2017年11月21日,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200000元,2017年12年14日,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86494元。后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就合同中设备型号产生争议,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拒绝向其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屡次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7年12月1日被撤销,原人员大部分划入新组建的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后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于2019年3月29日被撤销,并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隶属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管理,原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的编制及人员划入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的《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已被撤销,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下发的编号为兰交发[2019]405号的《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委属单位资产负债划分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原城运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工程已于2017年通过验收,但因该项目未经过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程序,因此目前无法入账。将该项固定资产划分至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后重新入账或待信息科调研完成后再进行确定”,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为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机关,对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涉案项目的继承与划分并未做出最后的处理,但在庭审时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提出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资产与债务已由其继承,应由其来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表示同意,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涉案项目的继承与划分做出了确认,故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继承。对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供应相关设备及软件,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中,在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货物的到货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第五项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当在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需要乙方对货物或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的,甲方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签署验收单并加盖单位公章”,在兰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备案结算表明确载明“该项目经实地查验,所供设备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系统运行稳定,达到了建设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及“本项目采购预算148.71万元,实际采购合同金额147.5万元,分1次支付,同意本次支付147.5万元”,从上述表述可以得知原告已按时履行了涉案合同,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通过了验收,在2018年对原有设备进行升级的过程中,虽相关设备的型号发生了变化,但根据2019年6月17日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设备功能截图中可以得知,相关设备型号发生变化是因为相关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升级,生产厂商未发生变化,新型号的设备与原有型号的设备在功能上一致,部分性能得到了提升,可以满足合同需求,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庭审时也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硬件设备功能满足合同需要,且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下发的编号为兰交发[2019]405号的《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委属单位资产负债划分的通知》中载明事项可以得知,涉案款项无法给付是因为“原城运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工程已于2017年通过验收,但因该项目未经过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程序,因此目前无法入账”,是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自身原因引起,并非原告违约。对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相关软件系开源软件,侵犯知识产权及功能缺失的辩称,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在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作为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理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拒不给付的行为,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给付拖欠货款1188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款违约金59425.3元的诉讼请求,在涉案《兰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程及全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及“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上限,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88506元,**付款违约金59425.3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担,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