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32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省商会大厦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冠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施工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48元;3.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应被告***通知,在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三号库区进行监控安装与光缆铺设,由于原告**与被告***相熟,便没有签订相关施工合同。2014年9月,案涉工程已近尾声时,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费22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2014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等人的施工费,施工工人索要施工费情绪激动,原告不得不借钱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欠付原告15万元施工费的欠条,但仍未支付。综上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冠云公司辩称,1.冠云公司与**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冠云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依法应驳回对冠云公司的全部诉求。《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与方**,协议签订主体上未有冠云公司的任何签章,同时冠云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情。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如真实存在欠付施工款项,**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付款项。本案中诉讼主体缺失,应当追加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应付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冠云公司与***曾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债务均由***自行承担,***在明知该协议约定的情形下,自愿已将案涉150000元工程款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转为其与**间的个人借款,**对《欠条》效力也认可,该债务依法应由***承担。项目合同协议约定***在中标后组织实施工程,故冠云公司并不属于具体组织施工者,则更无可能与**产生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对**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并认可出具《欠条》的行为。***对于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主要原因是明知与冠云公司存在债务承担的约定,才自愿将其与**施工中的款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转为其与**间的个人借款,同时**在本案起诉时是按照《欠条》所载数额诉讼,且将出具《欠条》的主体***列为本案被告,进而证明**对于本案中将“工程款转为欠款”的行为真实认可,按照债权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冠云公司绝无可能成为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主体本案目前存在两个被告,**具体要求冠云公司对其四项诉请中的第几项诉请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且需要承担到何种程度均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冠云公司的全部诉请。**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17348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厂)与冠云公司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公司负责银光厂三号库区监控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作为冠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以上合同。根据冠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银光厂与冠云公司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的订货、实施、验收、回款、售后等工作实际全由***个人负责。 2013年底、2014年初,**带领相关人员完成对银光厂三号库区监控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014年9月13日,***与**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负责银光厂三号库区监控系统的线路铺设、安装及调试工作。金额为22万。因***未向**支付全部施工费用,2016年6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施工费15万元。后经**多次索要,***未予支付,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内容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根据已查明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银光厂三号库区的设备均由***采购提供,**仅负责组织工人对监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且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双方均认可施工价款22万元均为人工费用,故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系劳务合同纠纷,移送本院审理,原告未对该管辖裁定书提出上诉,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向**支付施工费用,经双方结算后,***向**出具欠条,但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履行剩余15万施工费,构成违约,***应向**支付剩余施工费用1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加盖冠云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证据亦显示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双方系**与***,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请,在涉案合同和《欠条》中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负担1476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