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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殊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3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杭州殊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上满觉陇**悦宽酒店**iv>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成都崇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满觉陇**,住所地:杭州市上满觉陇****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与杭州殊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殊隐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川0105执3703号]中,申请人邦泰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成都崇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丽**公司)、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居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邦泰公司与殊隐合伙企业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殊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原因,导致至今无法执行到位。殊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隐居公司出资未到位,崇丽**公司以借款名义抽逃出资,且崇丽**公司现为殊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合伙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追加崇丽**公司、隐居公司为被执行人,隐居公司在未出资、崇丽**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三人崇丽**公司辩称,崇丽**公司已经实缴出资900万元;殊隐合伙企业有对外债权,仍有债务履行能力,申请追加合伙人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崇丽**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事实,其已向殊隐合伙企业偿还了100万元借款。 第三人隐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邦泰公司与殊隐合伙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殊隐合伙企业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7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邦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殊隐合伙企业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邦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105执370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殊隐合伙企业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105执3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殊隐合伙企业系2017年3月28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隐居公司,**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50万元,隐居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7月7日,殊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决定并修改合伙协议,同意崇丽**公司、***、***、***、**、黎洋、***、彭且洪、***、苏海东、***、***、***、**、***、**成为殊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中,崇丽**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隐居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其余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均为3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崇丽**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实缴出资900万元,隐居公司未实缴出资。上述合伙人决定及合伙协议变更的内容均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或备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殊隐合伙企业财产暂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隐居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出资,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隐居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殊隐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并非企业法人,申请人以崇丽**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崇丽**公司已足额出资,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川0105执37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向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