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5民初3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智诚旭隆智造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智诚旭隆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固原市原州区盐化工兴工大道旁,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对面,中国石油盐化工加油站旁诚兴园潮时代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需要证书。原、被告于2022年8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具有注册资格的房建B证专业一级建造师证书,被告向原告在注册成功后立即支付证件费用24000元,2022年8月19日,原告协助被告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成功注册到被告单位,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上班出勤,但被告以工地上的实名认证系统信息录入不成功未能提供上班条件,后原告再次联系上班出勤,但被告拒绝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拒绝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注销原告注册于被告公司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工资28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是被告将原告招至被告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份、企业详情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了建造师证书及被告公司的情况。
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故提起的诉讼。
四、职工养老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基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原告缴纳过社保。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内容上实际是劳务派遣,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送达,应当仲裁前置。劳务合同是框架协议,包括证件注册、每证每年是24000元,劳务费每人每月8000元,但劳务费的发放以原告派遣劳务工到被告公司上班为准,实际原告仅履行了证件注册,被告也支付了24000元,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人员由被告进行招聘,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原告没有给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包括原告自己也没有打卡上班,被告不应当支付劳务费及购买社保等义务
被告旭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旭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是劳务派遣,该合同仅是框架协议,只有原告派遣人员或原告自己按第二条约定被被告招聘后公司才与具体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至今也没有到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社保。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证件在被告公司注册,被告在工程招标和组织施工中使用原告证件,必须要同时提交给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该社保缴纳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为了被告公司工程招标和施工需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1、具有注册资格的房建带B证专业一级建造师,每月打卡考勤正常,劳务费用每月支付8000元。乙方提交资料甲方上报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完成,注册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乙方的证件费24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期为12个月(从2022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后被告给原告付了24000元的证件费将原告的建造师证挂至被告公司用于招、投标,原告要求上班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该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应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即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款。该案中,《劳务合同》没有对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反映劳动关系实质要件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没有参加其他工作,仅就其的建造师证书用于被告公司的招投标,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工作安排,《劳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提交资料甲方上报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完成,注册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乙方的证件费24000元;该条款中约定的实际上系原告凭借挂靠建造师资质收取的报酬,而非因提供劳动取得的报酬,原告的挂证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根据原告的举证,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与旭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