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市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省丰顺县。 上诉人珠海市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信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2年2月入职世纪信通公司,任销售经理。世纪信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都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世纪信通公司、***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底薪(基本工资)+提成(绩效工资)。底薪与***业务有关,每月数额不一致。提成计算方式为(***负责完成的合同收款成本)×6%。如果***离职,其负责的项目离职时已经签订合同的提成按在职标准的60%计算,离职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的,提成按在职标准的40%计算。对于提成,公司与员工每六个月结算一次。 2015年1月2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2015年7月底,***通过QQ与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联系,要求结算提成。***回复说***的业绩没有经过刘总(指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2015年8月6日,***要求***先把数据发给他,他自己先核对,有问题再与公司沟通。***向***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基本内容为:1、你2014年全年完成销售合同(销售毛利)1100300元,按岗位职责约定,基本工资月薪为7500元/月;2、2014年广州穗芳不能履行的合同额为100750元,其中主合同88400元,变更合同12350元;3、扣除广州市穗芳不能履行的合同额及调整直接成本后,2014年完成的销售合同(销售毛利)为999550元,那按岗位职责约定,基本工资月薪为6500元/月,计算2015年业绩时应扣除2014年多支付的基本工资12000元(75006500)×12=12000元;4、依据附表,截止2015年7月29日,2015年应结算业绩为11266.79元。邮件的附表是***的业绩表。该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离职前已经签订的合同的销售日期、销售金额、累计收款、本年收款,提成比例(3.6%)。总销售金额为1141300元,有效收款为147000元,计算出的提成金额为5292元。另一部分为***离职后2个月内签订的合同的销售日期、销售金额、累计收款、本金收款,提成比例(2.4%)。总销售金额为1141300元,有效收款为248949.5元,计算出的提成金额为5974.79元。对第二部分,即***离职后2个月签订的合同,世纪信通公司称不是***负责的,并提交了其他员工相应的差旅费报销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称这部分合同都是他离职前负责的,离职后才签订合同。根据该业绩表,***2015年7月应结算业绩合计为11266.79元。另外该表注明“离职申请表约定:1)已签合同:后期回款,按绩效的60%结算,还有540050元已签合同款未结处,于离职之日起6个月结算一次;2)待签合同:人员离职2个月内签订合同的,离职销售人员可拿标准绩效的40%,于离职之日起6个月结算一次;3)***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底。 在QQ聊天中,***对***说:“我现在只能是将数据与你核对,但最终穗芳合同的事怎么处理,业绩怎么发放,我给不了准确的回复。”据此,世纪信通公司称***发给***的业绩表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而且世纪信通公司说***在职期间负责的与广州穗芳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很多收不回来,所以也不应向***支付提成款。 2015年8月7日,世纪信通公司向***支付了5635元款项。该款项双方均认可是按照***发给***的电子邮件和业绩表中记载的提成款(11266.79元)的一半支付的。世纪信通公司称双方约定世纪信通公司向***支付一半提成款后,双方的提成就全部结清了,而且***应当根据《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不在与世纪信通公司存在竞争的企业中兼职、任职或投资、参股。***否认与世纪信通公司存在这个约定,称另一半提成款***同意在下一次结算中一并支付。 此后,世纪信通公司未与***结算提成款,***因此提起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纪信通公司向***支付提成款25590.8元。世纪信通公司不服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世纪信通公司、***对提成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双方争议的是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发给***的业绩表是否可以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约定,世纪信通公司应每六个月与***结算一次提成款。***于2015年1月底离职,因此双方结算提成款的时间应在2015年7月底前。在***催促下,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8月6日才将业绩表发给***。***应当清楚***所负责的合同项目,她不可能将他人负责的合同列入业绩表中发给***。因此业绩表中所列出的合同,包括***离职后两个月内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是由***负责的项目。另外,世纪信通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支付了5635元,世纪信通公司承认该款项是业绩表所列出的***2015年7月应结算绩效的一半。世纪信通公司依据业绩表向***付款,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世纪信通公司最终认可了该业绩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发给***的业绩表可以作为计算***提成款的依据。 ***的基本工资与业绩有关,这一点世纪信通公司、***均予确认。在2015年8月6日电子邮件中,***已经告知***广州穗芳公司有100750元的合同额无法履行。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额及调整直接成本后,***基本工资2014年每月应为6500元,比2014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7500元少1000元。由此,***告知***计算2015年业绩时应扣除2014年多支付的工资12000元。业绩表是***发给***的电子邮件的一个附件,两者是一个整体。因此在确认世纪信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时,电子邮件和业绩表均应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计算***绩效工资(提成款)时应扣除其多领取的基本工资12000元。 根据业绩表,***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还有540050元款项未结算提成。***离职后两个月内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为491000元。故世纪信通公司应向***支付的绩效工资(提成)为540050元×3.6%+491000元×2.4%=31225.8元。扣除世纪信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635元和***多领取的工资12000元,世纪信通公司尚应向***支付绩效工资1359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世纪信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13590.8元。如果世纪信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世纪信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世纪信通公司一次性支付***绩效工资25590.8元;2.判令世纪信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计算世纪信通公司绩效工资(提成款)时应扣除其多领取的基本工资12000元,***不服,理由如下:1.邮件第3条写了计算2015年业绩时应扣除2014年多支付的基本工资12000元。其一: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同意或认可。其二:世纪信通公司仅单方面以发送邮件的形式说明多支付了***12000元,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若此为实,世纪信通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多支付了***12000元的合理性及真实性。2.世纪信通公司在邮件中第2、3条写了扣除多支付的12000元的原因是由于2014年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合同额共为100750元。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证明,仅单方面以发送邮件的形式告诉***该合同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的上诉,世纪信通公司答辩称:一、邮件内容及附件没有经过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在仲裁阶段仅提供了附件内容,不提供邮件全部内容,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也是不完整的,足以说明***是十分清楚这一附件的绩效表是没有经过公司确认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不认可扣款12000元的事实,其将明知道无法履行的合同的绩效也要求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世纪信通公司认为在2015年8月7日世纪信通公司向***支付5635元是双方一次性了结纠纷的调解内容。按照邮件内容,在第一次结算时世纪信通公司是不需要支付款项的,相反是***应退还一部分款项。世纪信通公司如果不是与***调解,在第一次结算时不可能支付任何款项。二、***1月份提出离职,世纪信通公司已给***结算过,***没有未结绩效工资。到了7月份***找世纪信通公司,世纪信通公司计算出的绩效工资是11266.79元,但因为有合同不能履行,***应退还12000元给世纪信通公司,两项扣减之后世纪信通公司就不欠***的工资了,反而是***欠世纪信通公司的钱,世纪信通公司在邮件里把这一情况告诉***。后来世纪信通公司出于对员工的关怀而和***谈调解,答应付11266.79元的一半即5635元给***,***对此也认可。 世纪信通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世纪信通公司支付13590.8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与***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只是应***的要求提供合同的相关数据,该业绩表的用途和内容尚未得到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对世纪信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该绩效表。1.2015年8月5日17时39分***称数据没有得到刘总的确认,而***在8月6日明知数据尚未得到确认,仍然要求***先把数据发给他。***虽然把数据发给***,但还是强调“我现在只能和你核对收款、成本费用等数据”。这足以证明业绩表的数据尚未得到***的确认,也就是说尚未得到世纪信通公司的确认。2.***为了“隐瞒已签合同存在不能履行而无需再支付绩效工资”以及“不存在待签合同的绩效工资”这两个事实,在仲裁时只提供了邮件以及QQ聊天记录中对其有利的部分,故意不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和邮件内容。***最初只要求***提供在职期间已签合同的回款情况,后来要求***提供了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数据,***便提供相关数据。这足以证明***完全是应***的要求提供合同的相关数据,根本不清楚这些合同是否由***负责、是否应该计算绩效。 二、差旅费报销单、聊天记录以及***当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待签合同的绩效工资,其要求支付待签合同的销售绩效工资11784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2015年7月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要求***统计数据时只提及“已签合同后期回款按绩效60%结算”,并没有提及离职后两个月内签订的待签合同的绩效,足以证明***是十分清楚其没有待签合同的绩效工资。2.2015年1月13日的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明在***离职前,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这一客户一直由***和***负责。***没有负责跟进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无权要求计算绩效。3.2015年1月23日的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明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售前工作、系统调研工作由***和***负责,与***无关。4.***本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世纪信通公司主张的“必须由员工主要负责且项目已经进入即将签订阶段,才属于待签合同”并没有提出异议,其本人没有也不敢陈述业绩表中待签合同是由其主要负责,其仅仅表述为有参与。事实上,***本人并没有参与,更别说其是主要负责人了。 三、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电子邮件和业绩表均应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却只按照邮件中第3条内容认定了应扣除***多领取的工资12000元,而没有按照邮件中第2条内容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绩效3527元,明显是错误的。 ***的邮件以及***当庭承认绩效是按合同实际收款来计算、无法履行的合同是不需要支付业绩的,足以证明***要求支付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无法履行的合同的业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邮件中第2条明确写明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合同额共为100750元,由此可知,仅就这个合同,该部分绩效3627元应当予以扣除。 四、世纪信通公司与***在2015年8月份已经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按照***的邮件,单单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在第一次结算绩效时,就应当是***向世纪信通公司支付多收取的工资。世纪信通公司是不可能向***支付款项的,世纪信通公司之所以支付5635元就是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也承诺会遵守保密协议的义务。 五、世纪信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回款时间较慢,部分客户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终止合同的继续执行,因此公司与销售经理均约定了是按合同回款来作为绩效结算的依据,***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绩效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 针对世纪信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主动给***发送给***的业绩表,业绩表包含已签合同和待签合同两部分,上面都是***的客户。在此之前***问过***,***说这个表已经发给了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了,推后了一个多星期后才发给***。二、按照世纪信通公司规定,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绩效,在这六个月里,***所签的合同哪些回了款就应该把绩效结算给***。三、世纪信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履行的合同是不需要支付业绩的。不能履行的合同,首先要世纪信通公司证明合同怎么不能履行。下一个6个月的结算周期如有回款的话,世纪信通公司亦应当结算绩效给***。四、世纪信通公司在支付5635元的时候声称下一个结算周期把另一半绩效结算给***。五、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跟***说绩效表已经做好了,但要求***先跟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联系过之后才能发。***给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之后,被告知不能发绩效给***。六、世纪信通公司在第一次结算没有足额支付,属于首次违约。世纪信通公司拒绝第二次结算为第二次违约。***于2015年1月离职至今,世纪信通公司仅结算了一次绩效给***,属第三次违约。为了避免再次发生争议,世纪信通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其全部的绩效。七、世纪信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多支付了12000元工资给***。邮件第二、第三条写明了扣除12000元的原因是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世纪信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合同怎么不能履行。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QQ聊天记录,证明世纪信通公司称双方于2015年8月已经结算全部工资,不符合事实。***在2016年2月份仍要求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提供业绩计算表,但世纪信通公司没有提供。二、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系统运行截图,证明该公司的系统在2016年8月份仍在正常运行,世纪信通公司声称与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是不符合事实的。 世纪信通公司质证称:一、QQ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在仲裁、一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都是不完整的。刚刚提交的聊天记录中,***问***,***一直强调刘总让他先联系。***问是不是计算好了,***没有回应。公司与***调解支付一半款项时是让***支付的。财务对这一块不熟悉。这个聊天记录根本无法证实需要与***对账。相反证明世纪信通公司已经与***调解,***让***和世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二、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系统运行截图,对三性不予认可。从***与***在2015年8月5日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应***要求,将未得到世纪信通公司确认的数据先发给***。二审法庭调查后世纪信通公司补充质证称: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只是负责统计合同回款情况的,对合同由谁负责、绩效是否应该发放等均不清楚。据***称,当时***听说过世纪信通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所以***找她核对数据时,***反复强调让***联系***总经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世纪信通公司财务人员***发给***的电子邮件及业绩表,***认为应按业绩表计算其业绩,而不应按电子邮件扣除多付的12000元基本工资;而世纪信通公司却认为应按电子邮件扣除多付的12000元基本工资,而不应按业绩表计算***业绩。本院认为,业绩表是***发给***的电子邮件的一个附件,电子邮件与业绩表两者是一个整体。因此在确认世纪信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及提成数额时,电子邮件和业绩表均应作为依据。且该电子邮件与业绩表是双方在尚未发生争议时,由世纪信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并发送给***,***在收到后亦未向世纪信通公司的财务人员提出过异议,电子邮件及业绩表的可信度较高,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应以电子邮件及业绩表计算世纪信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及提成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业绩表,***离职前已签订的合同,还有540050元款项未结算提成。***离职后两个月内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为491000元。故世纪信通公司应向***支付的提成为540050元×3.6%+491000元×2.4%=31225.8元。而根据电子邮件,计算提成时应扣除***多领取的基本工资12000元,及扣除世纪信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635元,世纪信通公司尚应向***支付绩效工资13590.8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世纪信通公司上诉主张称在2015年8月7日向***支付5635元是双方一次性了结纠纷的调解内容,对此,世纪信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世纪信通公司上诉主张称公司与销售经理均约定了是按合同回款来作为绩效结算的依据,***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绩效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于2015年1月离职,至今已经快满2年了,离2015年8月7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也有1年了,世纪信通公司目前仍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应当扣除提成款的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世纪信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世纪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世纪信通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