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市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80号 原告:广东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市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锦绣柠溪5栋3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779。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96397号关于第4844156号“监理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14日。 被告以第4844156号“监理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13年的持续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监理通”软件产品从2003年即开始使用,服务企业超过200余家,原告的“监理通”软件在监理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监理通”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第三人系恶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三人的两名股东及一名员工曾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系恶意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号:4844156。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18日。 4.标识: 5.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 二、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原告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产品检测报告和软件注册权证书;2、产品宣传册、第三人官方网站和百度推广截图、杂志照片等;3、2014年全国监理企业信息化交流会报道和照片;4、“监理通”2003-2016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5、第三人企业信息网截图;6、***、***、***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申请书及社保情况证明。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监理通”软件产品、原告公司和监理行业简介;2、双软企业证书、监理通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产品测试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3、商标注册证;4、“监理通”产品广告杂志推广材料、发票、产品彩页等;5、“监理通”产品全国性活动宣传材料,如微信公众号、参加全国监理企业信息化交流会、培训班、网页搜索材料等;6、“监理通”产品获奖证书;7、“监理通”产品全国客户名单、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8、免税证明;9、在先判决书;10、和解协议等。 第三人未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案诉争申请的受理时间、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监理通”构成,“监理”一词并不属于臆造词汇,从字面上理解其具有“监督管理”的含义,也可以理解为指称监理行业或监理行业从业人员,“通”一般具有通畅、通晓的含义。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主要在原告开发的“监理通”软件产品上进行使用,原告系针对监理行业信息化开发该软件,客户为建筑、市政、电力等多个领域的监理单位及相关企业。故此,诉争商标直接使用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特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诉争商标超出了其一般含义并能够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4)知行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已经明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虽然可能在判断某些标志时存在一定的模糊区域,但不宜同时适用,否则相关条项的立法设计将失去意义。”本案中,被告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适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由的显著性,同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同时适用上述两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在先生效案例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另,对于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虽在法律适用上部分不当,但并不影响最终结论。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世纪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