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321民初277号 原告:***,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贡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在起诉书中因笔误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写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原告***当庭申请予以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同意。原告***及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老房子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拆除挂在我核桃树上的电缆线,及栽在我土地内的电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长达20个月占有原告4.6亩承包土地租金人民币4753元及各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97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金汤地区丫头子包包公路改道,甘孜电信分公司、甘孜联通分公司、甘孜移动分公司,将通信电杆、电缆线栽在我老房子承包土地内,并将电缆线挂在我地边一棵大核桃树上,当成电杆用。2016年9月,我请人砍核桃树时才发现。三家公司未经我同意,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乱栽根本不打招呼。后金汤镇政府通知了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前后来人到现场看后说要回去向领导反应,事后便无人来,此事就拖了下去。2017年8月2日,金汤镇政府通知三家公司开协调会,会上三家公司承认自己错了,但是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协议。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电杆和光缆线至今还在我的承包土地内,三家公司不肯拆除是什么道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举证,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若被告在原告拥有的林地中安装了电线杆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非属于林地损失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损失系由于原告放任损失扩大而造成,对该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位于四川省康定市金汤镇河坝村老房子处面积为4.6亩林地的使用权,林权证号为康林证字(2003)第06779号,林权证书上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河坝村、林地使用权人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主要树种为核桃,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3年。四至:东金汤河、西公路、南文继斌退耕地、北苟光琼退耕地”。2013年10月10日,康定市折东移民指挥部召集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电信甘孜分公司、中国联通甘孜州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在康定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会议室召开大渡河三级电站通讯线路迁改工作会议,并作出康电移指纪【2013】39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通过平等协商,移动、电信、联通三家公司通讯线路迁改坚持三线同杆原则;由州联通公司总经理***召集州移动公司、州电信公司负责人协商线路工程施工牵头问题及相关工作,移动、电信、联通三家公司要平等协商、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在本月底前达成一致意见后回复县(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庚即开展相关工作”。2014年8月21日,康定市水电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再次召集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电信甘孜分公司、中国联通甘孜州分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关于长河坝、黄金坪水电站通讯线路复建项目开工协调会,并作出康电移指纪【2014】27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是成立通讯线路复建领导小组。二是业主大唐甘孜公司要全力支持、全力配合三家公司开展通讯线路复建工作。三是综合设代、综合监理要结合我县(市)实际情况和三家公司提出的长河坝、黄金坪水电站通讯线路复建方案,全力支持此项工作,尽量减少程序,早日推动工程建设的进行。四是各相关职能部门、乡镇要全力支持配合。要本着对群众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此项工作,为通讯线路复建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五是甘孜联通要牵头负责好三家公司以及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力争抢抓工期,完成通讯线路复建工作”。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未按照三线同杆的要求,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林地里单独安装了一根通讯电杆及通讯线缆。同年9月,原告***发现地里安装的通讯电杆及通讯线缆,于是多次找到当地政府及安装通讯电杆的公司,要求进行处理。2017年8月1日,康定市金汤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进行了协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产生分歧不能达成协议。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017年9月11日康定市金汤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1份、林权证复印件1份共计4页、照片复印件4张;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本院审理的(2017)川3321民初276号案及278号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康林证字(2003)第06779号林权证,其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占用原告***的林地安装通讯电杆及通讯线缆,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拆除安装在林地里的通讯电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除挂在核桃树上的电缆线,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赔偿土地租金4753元及各项损失5000元的主张,虽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为处理此次占地事件确实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超出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安装在原告***林地里的1根通讯电杆。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承担。其中原告***预交的2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